解读专利法司法解释二次修正 陈召利律师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2015年1月30日,人民法院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5〕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于2001年6月19日首次通过,2013年2月25日作了第一次修正,2015年1月19日作了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次修正为了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仅在第二条规定增加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次修正是为了与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保持一致而作的适应性修改,基本没有新意。主要表现在: 1. 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规定较此前专利法增加了许诺销售行为。因此,本次修订在关于侵权行为地的条款中增加了被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许诺销售地的内容。 2. 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以“专利权评价报告”取代“检索报告”用语。因此,本次修正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3. 2009年专利法司法解释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采取全面覆盖原则,否定了“必要技术特征”之说。因此本次修正将第十七条中“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修改为“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必要技术特征”修改为“该技术特征”。同时,本次修订明确了等同特征的判定时点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4. 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将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规定为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因此,本次修订将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内容修改为“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除此之外,对专利法的条文序号和一些表述用语作了相应修改。 专利权人维权难问题在实践中十分突出,尤其在举证责任和赔偿确定方面对专利权人不利,无论是2008年专利法的修订,还是已经颁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均未能提出很好的解决方案,我们期待日后可以有所突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