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的立案交锋 王冠华 一、案情简介 经魏某撮合,李某于2013年2月向田某借款6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魏某及其妻田某红在借条上注明其为担保人并在其上签名捺印,该借条称:如田某不能在2014年2月25日将借款一次性付清给李某,担保人将10头牛、30只羊顶账,担保人担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为止。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李某因遍寻田某未果,多次向魏某和田某红追讨,但魏某和田某红以各种理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万般无奈之下,2014年10月,李某来到某县法援中心,寻求帮助。法援中心指导李某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向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交的诉讼材料包括有起诉状、借条、某派出所开具的田某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李某曾于2014年7月向魏某和田某红追讨借款的证人证言等。某法院收悉李某诉讼材料后,先后以保证期间、保证方式、诉讼当事人等各种理由拖延立案。 二、评析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对此壮举,笔者深为赞同,也期冀立法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能将之尽快地落实到法律条文上和司法实践中。 尽管现行法律对于立案受理条件规定十分明确,但有限司法下的有限立案的问题仍没有解决,立案门槛高是一个现实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案件虽主要由立案部门负责审查,但按照大部分法院的内部规定和惯例,立案初审往往交给办案部门进行,故基层法院的“立案难”问题非常突出。 就本案而言,某人民法院应予早日立案,以保障当事人诉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1.本案未过保证期间 根据法释[2000]4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条第2款明确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确定问题。担保实务中的保证合同经常出现“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或者不可撤销”的约定或类似的约定,对此本条将其理解为约定不明确。具体到本案,借条上记载“担保人担保至李某的借款付清为止”,当属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魏某和田某红对李某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故某法院以李某借款超过保证期间为由拖延立案是不成立的。 2.无论是将魏某和田某红提供保证的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李某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起诉保证人于法均应予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9条创设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规则,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借条中对于魏某和田某红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根据前条规定,应推定魏某和田某红对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在连带保证情形下,根据担保法第18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规定,本案中,李某可以要求魏某和田某红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时效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两年。 从上述分析来看,李某起诉魏某和田某红有事实根据,也于法有据。 最后,退一步来说,即便将魏某和田某红的保证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李某起诉也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换言之,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同时该条也对先诉抗辩权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其第3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对于第(一)种情形,担保法解释第25条对此作出了扩大解释,规定:“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李某提供证据证明了债务人田某已下落不明,在认定魏某和田某红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情形下,该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故李某对魏某和田某红提起诉讼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无论是将魏某和田某红提供保证的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无须将债务人田某列为共同被告 从连带保证情形来看,根据担保法第126条规定,债权人李某既可以单独起诉债务人田某,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魏某和田某红,还可以以将债务人田某、保证人魏某和田某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对此,李某有诉讼选择权。 如果将本案的保证方式认定为一般保证,由于存在先诉抗辩权限制的情形,债权人李某以保证合同纠纷案由直接起诉魏某和田某红,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无疑也是适格的,追加债务人田某参与到诉讼中来,既不现实,也实无必要,徒耗司法资源,同时也于法无据。 【作者简介】 专职律师,法学博士,国际注册高级法律顾问师,目前作为“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律师服务于新疆布尔津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