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撤销和变更 案情介绍 孔某某与李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一审为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乙系李某甲母亲。李某甲父亲李文科1988年8月3日去世后,李某乙于1993年4月24日建造了面积为100平方米的砖混房屋一层三间。1999年2月10日,孔某某与李某乙结婚,孔某某户籍于2004年9月21日由吉林省和龙市迁至大连金州新区华家街道华东村华东屯。2007年5月21日,大连市金州区公证处出具了(2007)金证民字第1121号公证书,对李某乙所立遗嘱进行了公证。2012年5月28日,李某乙患病入住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6月4日,大连金州新区公证处出具了(2012)金证民字第2434号公证书,对李某乙的撤销遗嘱声明书予以公证。撤销遗嘱声明书的主要内容是:我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在金州区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2007)金证民字第1121号公证书。遗嘱内容是,我有砖混房一处,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000001号。我去世后该房屋产权由儿子李某甲继承。现我声明撤销上述遗嘱(从即日起该遗嘱无效),不再按遗嘱执行。声明人:李某乙。2012年6月8日,李某乙自书遗嘱一份:遗嘱,我叫李某乙,住金州区华家镇华东村华东屯82号。为预防纠纷,我去世后,所有房屋产权全部由丈夫孔某某继承,此遗嘱签名按手印生效。李某乙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年月日。2012年6月11日,李某乙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应为李某乙本人书写。而李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乙自书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亦不足以证明遗嘱内容不是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或李某乙是在受胁迫、受欺骗时自书遗嘱;更不足以证明李某乙自书的遗嘱系伪造或被篡改。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房屋共有人为李某乙及其儿子李某甲,李某乙的个人财产系该房屋的50%份额。遗嘱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李某乙遗嘱中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即涉案房屋50%份额的遗嘱内容有效。判决:被继承人李某乙自书遗嘱中处分其个人财产即坐落在大连市金州区华家屯镇华家村砖泥房(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1号,建筑面积100平方米)的50%份额遗嘱内容具有法律效力。 李某甲不服,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来源: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分析 一、遗嘱 遗嘱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或者其他事务所作的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特征: 1、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 2、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遗嘱应由遗嘱人亲自作出。 4、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 5、遗嘱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 相应的,遗嘱有效要件有: 1、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处分的财产须为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4、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5、遗嘱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以上要件仅指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遗嘱的形式如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也就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即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法定继承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 二、遗嘱类型 《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法律规定了五类遗嘱: 1、公证遗嘱 公证遗嘱是指公证机关根据遗嘱人的申请,对遗嘱人所立的遗嘱经过审查,予以公证,出具公证书的遗嘱。 2、自书遗嘱 自书遗嘱是指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自书遗嘱必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并在遗嘱上写明书写的年、月、日,亲笔签上本人姓名。 死者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代书遗嘱是指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自己书写的遗嘱。代书遗嘱由代书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代为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书写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录音遗嘱 录音遗嘱是指用录音设备将遗嘱人对其遗产所作处分的口头表述录制下来的遗嘱。录音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是指在危急情况下,由遗嘱人口头表述的而其不以任何方式记载的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口头遗嘱无效。 上述五类遗嘱从效力上可分为二类:公证遗嘱与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非公证遗嘱。法律规定,非公证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也即公证遗嘱具有优先的效力。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等非公证遗嘱之间则只有形式的区别而无效力高下之分。 三、遗嘱撤销和变更的概念 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遗嘱人可以随时撤销、变更其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设立遗嘱后又取消其原来所立的遗嘱。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遗嘱设立后对遗嘱内容作部分修改。 遗嘱的撤销和变更都是遗嘱人对其遗嘱内容的改变,只不过撤销改变遗嘱全部内容,变更改变遗嘱的部分内容。遗嘱的撤销和变更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不同。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和变更应在法定期间,根据法定撤销或变更事由,或得到对方同意后行使。遗嘱的撤销和变更,则遗嘱人可以在遗嘱设立后的任何时间,无须征得任何人同意,也无须任何理由就可以撤销、变更。 撤销遗嘱时,被撤销的遗嘱失效,撤销之日起即对遗嘱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变更遗嘱时,数份遗嘱均为有效,只不过应按法律确定的规则选择适用。 四、遗嘱撤销和变更的方式 遗嘱的撤销和变更有明示和推定两种方式。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