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的丧失 案情介绍 原告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王善积与綦兰亭系夫妻,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子王某甲、长女王君华、次女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系王君华子女。[另有一位原告王某乙系王善积孙子,主张对王善积扶养较多应分得适当遗产(该争议本文略)]。 綦兰亭于1986年7月4日死亡,王君华于2001年3月1日死亡,王善积于2007年10月26日死亡。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西仲路×号×单元×××户房屋,建筑面积43.31平方米,系王善积个人财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青房地权市字第房改7851号。王善积遗有存款67700元,现在原告王某丙处。 诉讼中王某甲提交自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叫王善积,住西仲路×号×单元×××户,对我身后事的按排,我过世后把我的房子卖了加上我的存的钱给老王家买块好墓地,留出两万块钱给子女分分,希望儿女子孙按照执行。王善积2006年8月30日。被告王某甲以此证明被继承人王善积对遗产的处分意见。 王某丙、孟某甲、孟某乙对该证据有异议,称王善积从未留下遗嘱,即便是自书遗嘱,应有相关证明人和指纹,申请对遗嘱进行鉴定。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王某甲提供的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样本为:1:储蓄存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普通)复制件各1张,其上“王善积”签名字迹为样本字迹(原、被告对样本1均无异议); 2:个人业务凭证(普通)复制件18张,其上“王善积”签名字迹为样本字迹。上述样本1、2原审法院提供了在相关银行扫描储存的有“王善积”签名的移动盘。委托事项为:1、样本1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需检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鉴定结论为:1、样本1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检材上需检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与样本1、2上的“王善积”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案例来源: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五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有删节] 律师分析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又称继承权的剥夺,是指发生法定事由时,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一、继承权丧失的特点 1、继承权丧失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继承人只要有《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之一,无论是法定继承人还是遗嘱继承人均丧失继承权。 2、继承权的丧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确认 继承人有《继承法》规定的严重违反人伦道德的罪行或严重不道德的行为才丧失继承权。 3、继承人丧失的是特定继承权 继承权是个相对的概念,只存在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存在对全体被继承人总的继承权。继承人对某个被继承人实施了依法应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时,仅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而不影响其对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 4、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是指发生某法定事由,继承人无条件、不可逆转的丧失对该被继承人的继承资格。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与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以及伪造、篡改、销毁遗嘱达到严重情节,以致丧失继承权的为绝对丧失。继承权的相对丧失,是指发生某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暂时丧失,尚有恢复的可能。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如后真诚悔过,且被遗弃人、被虐待人生前宽恕的,则其继承权可以恢复,即为相对丧失。 5、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的代位权基于继承人的继承权而成立,如果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代位继承就不能成立。 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 二、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这里的故意杀害是故意杀人,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不论动机如何,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如继承人故意伤害被继承人致死,其故意是伤害,死亡不是所追求的目的,死亡多为意外或过失,因此故意伤害致死不构成继承权丧失事由;继承人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致被继承人死亡的,因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继承权丧失事由;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杀害被继承人,刑法不认为是犯罪,也不构成继承权丧失事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该处的杀害前面虽然无故意二字,本意应该是故意,杀害即为故意杀人。杀害其他继承人的动机必须是争夺遗产。包括法定继承人杀害遗嘱继承人,也包括遗嘱继承人杀害法定继承人,既包括第一顺序人继承人杀害第二顺序继承人,也包括第二顺序继承人杀害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人只要有故意杀人行为,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如因其他原因杀害其他继承人的,虽也为严重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继承权并不会因此而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遗弃被继承人是指依法负有法定义务且具有扶养能力的继承人,对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被继承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虐待被继承人是指是指对被继承人的身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 遗弃被继承人,不论情节是否严重,即丧失继承权。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则以情节严重为前提,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如以后确有悔改表现,而且被遗弃人、被虐待人生前又表示宽恕,可不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的事务,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伪造遗嘱是指以被继承人的名义制造假遗嘱;篡改遗嘱是指改变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内容;销毁遗嘱是指将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毁灭。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是否严重是判断继承权是否丧失的标准。如果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成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但该情形只是情节严重的一种,而并非认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标准。 司法实践中,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并不限于以上四种。如: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人赵彩萍、禹梅林、禹梅梅与被上诉人苏秀英、禹建生继承纠纷一案中,赵彩萍(被继承人妻)、禹梅林、禹梅梅(被继承人女儿)谎称被继承人母亲苏秀英死亡,隐瞒被继承人另与他人生有儿子禹建生的事实,骗取公证书,被继承人夫妻共有房屋的50%份额由被继承人妻赵彩萍一人继承(禹梅林、禹梅梅放弃继承权),使房屋所有权证办到赵彩萍名下,苏秀英、禹建生失去继承权利。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是使其他继承人无法继承财产,继承人的人格权未受影响,赵彩萍、禹梅林、禹梅梅通过拟制消灭苏秀英、禹建生的人格权,不但影响苏秀英、禹建生继承财产,还侵犯了其人格权利,较之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更为严重,较轻地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尚且应丧失继承权,赵彩萍、禹梅林、禹梅梅拟制苏秀英、禹建生人格消灭的行为当然更应丧失继承权,举轻以明重,判决赵彩萍、禹梅林、禹梅梅丧失继承房屋50%份额的权利,该50%的份额由苏秀英、禹建生继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七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 (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9.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继承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10.继承人虐待被继承人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11.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