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吴进喜(化名),男, 1982年5月12日出生,江苏省泗阳县人。董丽莉(化名),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吴进喜、董丽莉先后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打工。2005年初吴进喜、董丽莉在一次聚会中相识,因为大家都是外地人,都是打工的,有共同语言,第一天就有说不完的话,二人很快同居在一起。不久,董丽莉怀孕了。2005年10月28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董丽莉未满二十周岁,吴进喜家里托人搞了一张假身份证,把董丽莉的出生日期改为1985年10月11日,身份证号码也作了相应的改动,民政局核发了结婚证。2006年1月25日董丽莉生下儿子,起名吴明(化名)。 吴进喜、董丽莉在工厂打工收入本来就不多,生了儿子,花费更大了,小二口的压力很大。一日,在娱乐场所上班的小姐妹鼓动董丽莉到娱乐场所上班,轻松不说,单就收入工厂打工那点工资根本没法比。吴进喜虽然不清楚娱乐场所上班是怎么回事,但总感觉在那里上班不是很好,反对董丽莉去娱乐场所上班。经济的压力,让吴进喜的反对显得软弱无力。董丽莉坚持到娱乐场所上班,第一个月就得到了6000元报酬。这样更使吴进喜猜疑。加上上班时间的不同,难得在一起,往日的亲热不见了,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分居。 2012年8月,董丽莉向某人民法院起诉,称2005年10月28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董丽莉未满二十周岁,请求判决宣告吴进喜、董丽莉的婚姻关系无效,由董丽莉直接抚养教育儿子吴明成人,吴进喜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 律师分析 一、无效婚姻 结婚是确立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具备法定实质要件和通过法定程序确立的男女结合,才是合法婚姻,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违反了结婚的禁止性规定,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违法婚姻。 无效婚姻称作婚姻,只是在约定俗成的意义上使用,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婚姻。 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规定无效婚姻内容,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中才有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的提法。 2001年《婚姻法》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婚姻法》第十条已作了全面列举,因此仅限于列举的情形为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至于其他如虚假结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都不能作为无效婚姻的事由,不得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且,无效婚姻法定事由是相对原因,而不是绝对原因。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存在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而在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已经不具有该事由的,该婚姻由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二、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通过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二是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未达法定婚龄而登记结婚的,适用无效婚姻的规定。未达法定婚龄未办理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生活的,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同居关系处理。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本节特指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 (一)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从结婚时起就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始终就不是法律认可的夫妻关系,相互之间不享有夫妻的权利,不承担夫妻义务。如,当事人没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发生姻亲关系。 (二)对子女的法律后果 合法婚姻关系以外的男女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是,无效婚姻男女所生的子女不认为是非婚生子女。婚姻被宣告无效,无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同时,当事人必须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和教育问题;当事人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三)财产的处理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虽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同居期间会有各种收入,会形成共有财产,或负有一些共同债务。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对于这些财产或债务,由当事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则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人民法院对财产分割时,不是将财产绝对平均地一分为二,而是要考虑到双方对该无效婚姻的形成及存续等有无过失和错误。 四、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一)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二)法律文书名称以及当事人称谓 宣告婚姻无效纠纷案件与一般离婚案件有所区别,有其自身特点。启动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名称不宜写作《民事起诉状》,可为《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书》。同时,不宜将当事人列为“原告”、“被告”,而应称为申请人、被申请人。 (三)程序上的特别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原告如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于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不允许当事人上诉以及申诉。 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上诉。 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只能就婚姻效力提出请求,而无权要求处理当事人财产及子女问题。如果婚姻当事人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婚姻当事人没有提的,可以另行起诉。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无效婚姻的情况时,可依法确认其无效。 五、无效婚姻的阻却事由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必须是申请时该婚姻仍然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否则不予支持。如,结婚时男女双方或一方未到法定婚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如男女双方均已符合法定婚龄后,再以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依法不予支持。因为男女双方已经达到法定婚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不能再主张宣告无效。此时想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起诉离婚而不是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婚姻法的价值取向应是保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作为一种既存的社会关系,婚姻已成事实,并以此为基础向社会辐射出各种关系,如果简单的否认这种身份关系,必定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影响。况且,当事人享有婚姻自主权,结婚登记只是一种公示行为,应允许无效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在结婚登记时存在虽然存在致使婚姻无效的情形,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原来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的,应认定婚姻关系有效,不得再宣告婚姻无效。 综上,吴进喜与董丽莉2005年10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时,董丽莉未满二十周岁,违反婚姻法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婚姻。2012年8月,董丽莉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时,其早已年满二十周岁,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六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