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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王礼仁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5-07
摘要: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 王礼仁 最近看到2014年04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寇秉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该文认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
为突破登记婚姻行政诉讼期限障碍 扩大无效行为范围很可怕!
王礼仁
最近看到2014年04月17日《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寇秉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该文认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对此,我有不同看法。
我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婚姻无效行为与婚姻可撤销行为乃至有效婚姻行为的界限。在登记婚姻行政诉讼中,为了避免诉讼期限的限制,错误理解或人为扩大了婚姻无效行为的范围,这在之前,我也曾发现过。比如有的地方,为了避免诉讼期限的障碍,对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请,人为变更为确认无效,并将其作为经验介绍。我认为,无论是理解错误,还是故意为之,都是不可取的,而且是错误的。
一、认为单方办理离婚登记属于无效婚姻行为,缺乏理论根据和法律根据。
首先,在理论上,划分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主要根据违法法益或情节轻重所决定。一般来讲,严重违反公益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违反私益的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
其二,婚姻法对婚姻无效行为与婚姻可撤销行为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规定,只有四种法定婚姻无效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单方办理婚姻登记并非无效行为。单方办理婚姻登记主要涉及是否违反结婚或离婚意愿问题。参照婚姻法胁迫结婚的规定,也应当属于可撤销婚姻行为,而且有撤销期限限制,即超过一年以上的,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主张撤消。
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13号}规定,单方办理婚姻登记,不违反结婚意愿的,其婚姻有效。根据该答复,单方办理结婚或离婚登记,也并非绝对无效。
其四、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将会产生三种法律效果:一是凡是单方办理的婚姻登记一律无效,或当然无效;二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三是任何时候都可以主张无效,不受时间限制。
这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最高院答复精神,也与婚姻本质相违反。比如,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不违反结婚意愿的单方办理登记的婚姻,也必然是无效的。这显然与法律不合,与现实不符。如1998年阿秀和阿强因未达到法定年龄,不能到民政局登记结婚。阿强父亲则通过关系到民政局为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在本案中双方都没有亲自办理婚姻登记,但双方自愿结婚并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了至2010年,因感情出现问题想解除婚姻,阿强则以未亲自办理婚姻登记认为婚姻无效,法院则认为父亲当时为两人办理婚姻登记,并不违反其意愿,判决驳回了阿强诉求请求。这样处理让然是正确的。
但如果将单方办理婚姻登记界定为绝对无效行为,上述阿强主张婚姻无效则应当支持。更为严重的是,按照这种理解和处理,阿秀和阿强2010年因感情出现危机,即使双方都认为婚姻有效,也得强制宣告婚姻无效;而且如果婚姻还可以挽救,也因属于绝对无效婚姻,不能按有效判决不离婚,而必须强制解除。可见,这是多么可怕的制度!
二、将单方办理离婚登记界定为婚姻无效行为,有三大危害:
1、混淆无效行为与可撤销行为(相对无效行为)的理论界限。
2、扩大了无效婚姻的法定范围,甚至会将有效婚姻作为无效婚姻处理。
3、破坏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制度,即可以由此导致将一切行为都视为无效行为,或者以无效为由而突破行政诉讼期限的限制,使行政诉讼期限形同虚设。
三、建议
批判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中的一些简单错误,浪费了我不少时间,我真是不想批了,忍了又忍,但有时又忍不住,不得不说几句,确实很纠结。
登记婚姻效力不适用诉讼行政诉讼,并非仅仅诉讼期限问题,而是本质问题,还有更多、更重要的问题。为此,我极力反对婚姻效力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分离的做法,并主张废止“婚姻诉讼分裂法”, 通过民事程序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故写了《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在此,我呼吁有关方面尽快早日出台家事诉讼法或修改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规范登记婚姻效力诉讼的相关问题,减少实务中的误判。


附:寇秉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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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寇秉辉
人民法院报 2014年04月17日


【案情】
2000年7月7日,原告王某(女)与陆某(男)登记结婚。2013年6月王某得知B区民政局于2007年12月19日为其与陆某办理了离婚登记,而其本人从未去办过离婚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离婚登记行为无效。被告B区民政局辩称,王某的起诉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应予驳回。
【评析】
1.被诉离婚登记行为是无效行政行为。
离婚登记是公权力对有关法律事实的确认,是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的基础法律事实是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关键证据是民政部门留存双方签字认可的离婚协议书。本案中被告留存的离婚协议书中没有原告的签名,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申请离婚,离婚登记行为缺乏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有权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但是对于什么是无效行政行为没有明确的界定。理论通说认为,无效行政行为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重大”是指行政行为的实施给相对人权益带来重大的影响;“明显”是指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对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作出肯定判断。被告的离婚登记行为明显没有事实基础,且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重大影响,属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应为无效行政行为。
2.对无效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
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没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无效行政行为产生以下法律后果:行政相对人可不受该行为的约束,不履行该行为确定的任何义务,并且对此种不履行不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在任何时间请求法院宣布该行为无效。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已经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国家或地区均将起诉期限主要适用于撤销之诉,确认无效之诉不受时效限制。我国行政诉讼尚未类型化,并未对起诉期限的适用范围进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起诉期限被生搬硬套地适用于所有行政案件,未能达到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且“无漏洞”救济的目标。本案中原告在超过五年后才知道被告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而陆某未再婚。被告拒不改正违法行政行为,若其起诉再因所谓超期不被法院受理,原告人身权益受到的重大损害便无法得到救济。为了行政相对人权益的全面保障,依据法理,应认定王某起诉请求确认B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行为无效,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作者单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