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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郭明瑞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3-02
摘要:◇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指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要件,而非唯一要件。应将因果关系要件与过错、违法性等要件相区分。判断
  ◇郭明瑞 山东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侵权责任,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指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要件,而非唯一要件。应将因果关系要件与过错、违法性等要件相区分。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已足。


一、问题的提出
  《人民法院报》最近介绍了厦门一大学生打牌输了被罚深蹲后猝死案。该案案情如下:2011年8月31日,厦门一所民办高校的同一宿舍的新生江某、翁某和谢某于晚饭后在宿舍玩“斗地主”,并约定每输一次牌的人要做10下“俯卧撑”或“深蹲”,谁先累计输到100下时,就要暂停打牌,先做“俯卧撑”或“下蹲”。开始,同宿舍的小关在旁观看。后来,江某先输了,就停下来做了100下俯卧撑。江某做完俯卧撑后有点累。于是,原本充当“旁观者”的小关主动加人,与翁某、谢某继续打了半小时左右。三人打到晚上8点多,小关输了。他选择做100下“深蹲”,可是,刚刚做完,小关就感到难受,隔了几分钟小关突然倒地,不省人事。看到小关晕倒后,同学们都吓坏了,立刻通知医务室和老师,老师和医务室护士赶到宿舍,护士为小关实施人工呼吸和胸部按压。20分钟后,“120”急救人员也到达现场,不过他们查看后,确认小关已经死亡。事发后,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小关的死亡原因作出鉴定,认为小关属于“胸腺淋巴体质”。这种体质的人,表面可能看不出异常,但实际体质脆弱,应激能力差,可能因轻微的疾病或刺激而发生猝死。
  事发后死者小关的母亲肖女士将儿子的牌友及儿子就读的学院告上法庭,索赔56万多元。肖女士认为,如果小关没有被拉进去玩“斗地主”,也就没有被罚100下“深蹲”,悲剧就不会发生。因此,她起诉要求,小关的三个室友对他的死亡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法庭上肖女士还提出,学校也要为小关的死亡承担责任。“让位”给小关的江某认为,他在第一轮后,就退出游戏,并没有跟小关一起打牌。另外两位与小关一起打牌的室友则辩称说,“斗地主”只是为了娱乐,大家也不知道他体质特殊,做不了“深蹲”。他们说,小关输到100下后,三人便停止打牌,各忙各的,没有人强求小关做100下“深蹲”,是小关自己太认真了,主动做完100下。这两位室友还说,他们打牌并不违法,而且,也不能证明打牌与小关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虽然他们对于小关的死亡也“深表同情”,但不能让他们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一被告的学校则答辩说,小关同学自身的“特殊体质”是其猝死的唯一原因,校方在此事件中没有责任。
  本案承办法官认为,打扑克属正常的娱乐活动,虽然参与者约定输牌要做俯卧撑或下蹲站起,但该约定不会对一般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小关是在江某退出后加入打扑克的,江、翁、谢均不知道小关具有胸腺淋巴体质,且在与小关打牌过程中并未有人与小关发生争执或冲突。在小关做下蹲站起过程中,三位同学并无强迫或监督执行行为。小关倒地后,三位同学及时通知老师和学校医务人员并拨打“120”,已尽到必要的救助义务,因此,从事故发生前后情况看,三位同学对小关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该法官还分析了学校的行为,认为,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并无疏于或延误救护的行为,因此对小关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过错。但是,因打扑克约定做下蹲站起可能是小关猝死的诱发因素,且事故发生于小关在学校学习期间,事故发生地点亦在学生宿舍,故考虑到肖女士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学校、翁某、谢某的经济承受能力,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后法院认为应由学校、翁某、谢某酌情补偿肖女士的部分经济损失。[1]
  本案中法官认为,“打扑克约定做下蹲站起可能是小关猝死的诱发因素”,且事故发生在学校,而被告又没有过错,因此依据公平原则由被告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但何以依据公平原则让被告补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呢?“猝死的诱发因素”是否为死亡的原因呢?也就是说“打扑克约定做下蹲站起”与小关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呢?由小关的死亡与被告行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及因果关系与侵权责任的承担的联系引发出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应如何判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二是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中有何意义。笔者拟就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以引起对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问题的重视。
  二、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在侵权责任法领域的运用。众所周知,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指两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如果一事物引起另一事物的发生,一事物为另一事物发生的原因,另一事物是该事物发生的结果,则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因果关系是指某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前因后果关系。如果某人的行为为损害发生的原因,损害后果为该行为的结果,则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否则,二者无因果关系。但在如何判定因果关系上历来众说纷纭,有条件说与原因说之争。原因说中又有必然因果关系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不同观点。不同学说运用到具体案件中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条件说认为,凡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现象即各种条件都为该结果发生的原因,只要无此事实,即无该结果发生,则此事实与结果之间即为有因果关系。依条件说,若结果之发生须相互交错的多数原因共同结合方会发生,则每个原因均视为等价,因而每个原因均为构成因果关系之原因。{1}因此,条件说又称为等价说。例如,某人被他人打伤,在送医院治疗的途中,因交通事故致该人死亡,若某人没有被打伤也就不会被送往医院,也就不会发生交通事故致该人死亡;若在去医院的途中不发生交通事故,该人也不会死亡。因此,他人将该人打伤与交通事故都是该人死亡的原因,都与该人死亡的后果间有因果关系。以条件说分析前引案例,被告打扑克约定下蹲和小关的特殊体质都是小关当时猝死的条件,二者都为小关死亡等价的原因。这显然与事实不符,因为依鉴定结论,小关死亡的根本原因在于其特殊体质,“打扑克下蹲”只是诱发因素。由于依条件说,在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对于构成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过于广泛,因此,为限制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出现原因说理论,主张对于引发损害后果的各种事实应区分原因与条件。从而也就提出必然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学说。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才为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则行为仅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二者间无因果关系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如何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上,又有直接联系说、决定说与现实说等不同的观点。直接联系说认为,如果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的联系,则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说认为,如果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起决定作用,则该行为为损害结果的原因;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一定作用,但不能决定引起该结果发生的,则行为仅为损害结果的条件而不为原因。现实说认为,只有行为为结果的发生提供现实性时,二者才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仅为损害结果的发生提供可能性,则该行为仅为条件,而不为原因。以必然因果关系说分析前引案例,由于被告的行为与小关的猝死并无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被告的行为对死亡的发生并不起决定作用,并未提供现实性,因而被告的行为仅为死亡的条件而非原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二者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这也与事实不符,因为本案中小关的猝死确是因打扑克约定下蹲而下蹲起立100下引起的,尽管在通常情形下下蹲起立与死亡无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该事件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但对于有特殊体质的人来说,它又有必然的、内在的、本质的联系,“偶然性是寓于必然性”之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在我国曾有相当的影响,但现在学界多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而不再采必然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某一事件仅于现实情形发生某种结果者,还不能断定二者有因果关系,只有在有同一条件可发生同种的结果时该条件才为该结果发生之原因,二者间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之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存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2}10依相当因果关系说,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上分为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两步。
  第一步是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是否有事实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在如何判断事实因果关系上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为必要条件说。依必要条件说,在行为人的行为为损害结果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即“若无,则不”时,行为与结果间为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在判断行为人之行为系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上,主要有删除说与代替说。删除说的判断方法是:想象将被告完全排除于事件的发生当场,其他条件不变,若事件仍然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反之,若无被告的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或者以完全不同的方式发生,则被告的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代替法的判断方法是:假设被告在现场但从事合法行为,再检验事件发生是否因而改变。若仍发生同样结果,则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通说认为,在被告的行为系作为时,应采删除说;被告的行为系不作为时,应采代替说。{2}57-58
  在确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间有事实因果关系后,则进一步判断二者间是否有法律上因果关系,亦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此种判断实际上就是在判断原因是否具有充分性或者说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发生的充足原因。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以从积极和消极两方面来表述,从积极方面看,如果被告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会导致已经发生的某个损害结果,或者至少它在某种程度上增加了某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就是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从消极的方面看,如果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的发生仅仅在非常特殊情况下发生,或者按照事物的正常过程非常不可能发生的,那么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损害发生的相当原因。{3}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上,仍有不同的学说。英美法上系以可预见说与直接结果说判断之,德国法晚近流行法规目的说。{2}99英美法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判断采取合理可预见说,以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有其他因素介入,可区分为可预见之结果与因果关系中断二类。关于可预见结果之中断,经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原告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生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依据合理可预见说,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2}100法规目的说认为,损害结果仅在法律目的所涵盖之范围内,始生赔偿责任。被害人须为法规目的所欲保护之当事人,且损害各类与损害发生方式需为法规目的所欲保护之损害与损害发生方式,否则加害人无须负赔偿责任。{2}143法规目的说在具体适用中要遵循如下步骤:第一个步骤是确定法规保护目的的依据;第二个步骤是法规保护范围的确定。确定法规保护范围必须明确: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法规保护的法益;被侵害者是否属于法规所保护的人的范围;损害是否属于法规所要防止发生的。{3}383-389
  以相当因果关系说分析上引案例中的因果关系,若无被告的行为,则不会有小关当时猝死的结果,因之被告的行为与小关猝死间有事实上因果关系,但小关死亡的损害后果仅仅是在非常特殊情形下发生的,是被告不可预见的结果,因而二者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然而,若依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仅有事实的因果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行为与损害间无因果关系,法院又何以基于公平责任而让被告向原告补偿一定损失呢?由此看来,相当因果关系说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二分法也有难以服人之处。
  从上述各种因果关系理论在上引实例的运用上看,就条件说与原因说而论,笔者认为,尽管条件说将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视为有同等原因力,是不正确的。但原因说虽注意到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不同作用,却否认了“条件”也是引起结果发生的原因,也难说正确。这说明需要对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予以检讨。
  笔者认为,在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之所以有不同学说,与对于原因的理解不同直接有关。尽管学者们都认同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运用,是要找出已发生的损害后果的原因。但在究竟何为原因上,有行为原因说、过错原因说、违法行为原因说等不同学说。行为说认为,确定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联系,即查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过错原因说认为,因果关系为过错与损害间的关系,只有过错才能为侵权法上的原因;违法行为原因说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只有违法行为才为侵权责任中的原因。{4}笔者认为,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仅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即被告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违法,则属于另外的构成要件—过错及违法性问题。依哲学上因果关系的理论,凡引起某一现象发生的各种因素都为该现象发生的原因。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在损害发生后查明该损害的发生是否与人的行为有关。因为损害的发生一般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因果关系就是要确定该损害的发生是否与被告的行为有关或者说这多种因素中有无人的行为,即确定人的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间发生的原因。因此,凡人的行为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起作用的,该行为即为损害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凡人的行为对于损害的发生并不起作用的,则该行为即不为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以上引案例为例。打扑克下蹲虽是小关猝死的诱发因素,但若无此事件,小关不会在此场合猝死,因此,打扑克下蹲与小关自身的特殊体质都为小关猝死的原因或条件,尽管二者对小关的死亡所起的作用是不同的,但不能否认缺乏任何一个条件或原因都不会发生当时的小关猝死后果。由此看来,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仅属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事实因果关系,而不属于法律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也只有具备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行为与损害间就有因果关系,而并不是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为有因果关系。当然,这是就一般情形而言的。在某些情形下,虽客观上不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也推定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乙、丙三人同向一车扔石头,其中一块石头砸坏车,但不能确定该石头是何人所扔的。在这种共同危险行为,就损害后果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来说,只有一个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其他人的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原因,但因不能确定何人行为所致的后果,基于法律政策的考虑,法律规定共同危险的各行为同为损害结果的原因。再如累积因果关系,在两个以上行为造成损害而各个行为都足以造成该损害后果时,虽无其中一个行为,仍会有同样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各法律规定各个行为事实都为损害发生的原因,各行为与损害间都存在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的意义
  依笔者主张,不应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否会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使根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呢?这需要分析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的意义。
  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例如,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通说认为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及违法性四个要件,无过错责任则不需要过错这一要件。可见,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应是没有疑问的。有疑问的是,因果关系是否为责任构成的充分条件呢?
  原因说之所以要对引发损害后果的各种因素区分条件与原因,是因为在原因说看来,只有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只要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因说看来,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还是责任构成的充分条件。也正因为如此也就陷入了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区分条件与原因的误区,并最终会出现了同一行为在同样事件中有时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有时认定为无因果关系。以骂死人案为例。某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某日甲与乙发生争吵,乙对甲大骂,甲气急之下病发死亡。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若依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一般并无必然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因而二者间无因果关系,而若乙知道甲有该疾病,主观上有过错,乙应承担侵权责任,乙的行为与甲死亡间为有因果关系。若依相当因果关系说,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乙知道甲有不能生气的疾病,因乙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则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岂不是陷入自相矛盾?何以会出现此种现象?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为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决定性或根本性要件。这也表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采何种学说与因果关系在责任构成中的作用相关。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究竟有何作用?王利明教授提出,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意义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确定责任的成立;第二,排除责任的承担;第三,责任范围的确定。{3}379-380这甚有道理。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非仅仅因果关系一个,还有其他要件。换言之,其他的侵权责任要件也具有确定责任的成立、排除责任的承担及责任范围确定的意义,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仅是确定是否成立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的一个要件,而非唯一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两条是规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对此并未见有不同的观点。依《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在过错责任中,只有行为人的过错行为造成损害事实亦即为损害发生原因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依《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而法律规定不论行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可见,在确定侵权责任时首先要确定损害的存在,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无损害即无责任。当然,在实务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只有证明损害的存在,法院才会立案。在侵权责任案件中,总是在损害已存在的前提下,分析该损害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由于损害的发生一般是多种因素促成的,这就需要分析和证明该损害的发生与人的行为是否有关,即确定损害的发生与被告的行为间有无因果关系。若行为与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不能承担侵权责任;而行为人与损害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却并不一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笔者看来,确定行为与损害关系有无因果关系,首要的作用是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损害的发生起作用。因为在分析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时,损害事实是存在的,需要确定该损害事实是否与人的行为之间有联系。若该损害事实与人的行为无关,即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起作用,则行为与损害间当然无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也就不会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如果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人的行为有关,即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起了作用,则该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有因果关系,该行为的行为人就可能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非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有无重在是否能排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确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
  由此看来,即使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也仅是有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可能性,而不具有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性。在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决定于行为人有无过错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对于过错责任而言,行为人之所以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其有过错;对于无过错责任,行为人之所以应承担侵权责任,是因为法律规定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当然,侵权责任的成立还须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合法行为即使造成损害也是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例如,《侵权责任法》第30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正当防卫人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之所以不承担责任,不是因为其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是因其行为合法;而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的,之所以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也是因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不法的。至于如何确定行为的违法性,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中。笔者在此仅想说明,行为人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仅要求其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还须该行为具有不法性。对于侵权责任的构成条件,既要从积极方面即何种情形下应承担责任考察,也要从消极方面即何种情形下不承担责任考察。例如《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就专门规定了“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看,可以说,除因果关系外,过错、违法性这些构成要件也具有确定侵权责任成立、排除侵权责任的承担以及确定侵权责任范围的意义。
  既然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这些责任构成要件都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都具有确定责任成立、排除责任及决定责任范围的意义,因此,在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先分析某一要件的有无,也就会有不同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从法律规定看,就过错责任来说,只有过错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无过错责任来说,只要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都应依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因的“相当性”时,无论是采不可欠缺条件说,还是法规目的说,都是将过错性、违法性作为一个因素。例如,合理预见说就属于将过错作为“相当性”的因素;法规目的说实是将违法性作为法律上原因的要素。也正因为如此,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判断因果关系,不论如何确定行为的“相当性”,都是只要因果关系成立,侵权责任就成立。这实际上也就将侵权责任的各构成要件合并到一起分析。如学者所言,“相当因果说实非因果律之问题,而系要求判断之结果符合‘社会的正当性’。”{2}22-23这一“社会的正当性”要求,以被告应负侵权责任为判断依据,尽管有判定因果关系存在就可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优点,但这一要求一方面使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与其他要件的意义混为一谈,不仅徒增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困难,使因果关系的判断脱离因果律;另一方面也与公众的观念不一致,不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以前引案例来说,如果认为小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间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合客观事实,原告是不会信服的,法院也不能基于公平原则让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而承认被告的行为与小关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诱发因素),但因被告无过错、行为不违法,法官判定被告对小关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是能够接受的。为避免在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上纳入过错性、违法性等因素,从而使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果不合情理,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意义回归其本意,即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仅为行为与损害关系的前因后果的联系,与责任归属的最终判断无关。在分析各要件上,应在确定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后,再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违法性、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最终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行为人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具有确定责任范围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对于责任范围有其他规则予以确定,而不必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来决定。例如,损害赔偿责任中关于确定赔偿范围的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等,都具有限定责任范围的意义。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必要“毕其功于一役”而全由因果关系的判断取代之。
  四、结语
  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前因后果的联系,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了作用,不论这种作用是大还是小,也不论这种作用是根本性的还是非根本性的,是主要的还是次要的,是正常的还是非正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就为有因果关系。判断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以事实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已足,无必要确定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存在。相当因果关系说虽为多数人所接受,但其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观点并不合因果关系的实质。相当因果关系说将过错性、违法性等因素纳入“相当性”的判断中,实将侵权责任的各构成要件一同考察,将法律上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的充分条、件。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因果关系并不符合行为与损害间联系的客观事实,以无法律上因果关系而否定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难以被当事人接受。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确定因果关系的有无仅是确定行为人可否对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非应否承担责任。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也不会发生向受害人的补偿义务。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则决定于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是否不法、有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损害赔偿规则的具体运用。因此,不区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并不会导致侵权责任的扩大。


注释:
[1]本案摘编自《人民法院报》2012年8月10日第3版“斗地主‘斗’死人牌友要不要赔偿”。
【参考文献】 {1}姚志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一)[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142.
{2}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M].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
{3}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84.
{4}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76-77.



出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