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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继承法特留份制度的再思考/杨立新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2-09
摘要:内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
  内容提要: 基于不同的历史源流,各国立法者为保护法定继承人的利益,都继受了限制遗嘱人处分财产自由的特留份制度,以此保护法定继承人之利益,限制遗嘱人的遗嘱自由。我国《继承法》修订中应该引入该制度,通过对遗嘱人强制性引导,协调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防止或因遗嘱自由被滥用而背离公序良俗,或因一味维护公序良俗而抹杀意思自治的司法判决的出现,从而维护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讼纠纷,例如遗嘱人确立遗嘱,将遗产全部遗赠给“小三”,合法配偶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无效;再如,遗嘱人将全部遗产遗赠给照顾自己的小保姆,其子女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由于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特留份制度,面对遗嘱人通过遗嘱剥夺法定继承人份额时,司法机关只能选择或者以公序良俗为由否定遗嘱的意思自治,或者以牺牲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支持意思自治,而以上两种判决结果均追求单一法律价值,可能导致极端判决出现,从而破坏了法律价值体系的整体均衡。笔者曾在《中国社会科学报》上撰文[1],主张在修订的《继承法》中移植特留份制度,以平衡亲属利益与社会利益,并与已有的必留份制度并行。有些学者提出不同意见,认为如果规定特留份制度,也应将其与必留份制度合一。但特留份制度是基于公序良俗对意思自治的限定,而必留份制度是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而对意思自治的补正,两种制度不能相互替代,更不能合一。本文针对上述反对意见,将从特留份制度在域外法律体系中体现出的立法价值、构成要素及其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填补三个方面阐释《继承法》引入该制度的必要性,同时提出特留份立法规则设计,以此推动《继承法》的修改、完善。


  一、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特留份制度的缺失及后果


  我国从古至今,家的观念历来是传统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人都是家庭、家族、国的附属,个人价值只有处于特定的家庭、家族、社会、国家且与之趋同才能得到认同与体现,个人自由及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理念远不如西方社会那样广为贯彻。尽管有着遗命、遗训、遗言或遗令等称谓的遗嘱可见于《国语•周语上》、《左传•哀公三年》及《后汉书•樊宏传》等,作为生前预先处分财产留给亲属、后代的遗嘱在秦汉时就已出现,且当时的官府在案件审理中就已经承认遗嘱继承的有效性,但基于个人财产权基础上的遗嘱自由从来就被限制。所以,遗嘱继承作为正式的法律概念,在《宋刑统•户婚》所引唐丧葬令中才有出现。[2]可见,在严格执行法定继承而排斥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特留份制度的功能完全可通过法定继承得以实现,没有必要设置独立的特留份制度。


  近代以来,在个人自由观念及个人财产权利意识逐渐为社会接受、法律认可并推崇的情形下,遗嘱自由成为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时所奉行的原则,我国迅速从一个严格遵循法定继承而排斥遗嘱自由的国家,转变成一个不仅承认遗嘱继承和遗赠,而且是对遗嘱自由限制最少的国家,所设置的限制仅有必留份制度,即《继承法》第19条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对此,有的将其误解为“特留份”制度,不对特留份制度与必留份制度作区分,甚至有些法规编辑者还直接将此条文冠名为“特留份规定”。这样的认识和做法都是错误的,.会导致后学者对该制度以讹传讹,无助于理解与健全合理的继承法律制度。诚然,必留份规定的确会对遗嘱自由有所修正,但就其本质,实为必留份而非特留份。另外,我国对未出生胎儿预留份的规定,与赋予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以遗产酌给请求权一样,都是对遗嘱自由的限制,但均不属于特留份或必留份。


  特留份制度是各国继承法的普遍制度,体现的是对遗嘱自由的必要限制,其制度的价值功能普世接受。我国《继承法》对此制度没有规定,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将遗产遗赠他人而不是留归其最亲密的配偶及血亲,被继承人的配偶及血亲的继承利益便无从保证。这对一个自视重视传统伦理,自视极端重视家庭传统道德,努力健全法治,意图把保护公民利益放在首位的国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种重大的缺憾。随着社会的发展及个人财产独立经济意识的增强,在遗嘱自由渐为普遍实践的情况下,特留份制度缺失的负面效果将会更加明显,基于法律对遗嘱自由的绝对支持,伦理道德观念更可以随意被践踏。正因为如此,修订我国《继承法》,为实践优良的传统道德伦理精神,保护特定的法定继承人的利益,让其继承遗产的权利不因遗嘱自由而丧失,急需明确设置特留份制度。


  (二)国外立法例的比较


  大陆法系特留份制度的历史源流及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可以分为法国模式和德国模式。此外,在英美法系,英国、澳大利亚各司法管辖区都确立了遗属供养制度,美国法没有遗属供养制度,但不同的州分别选择适用寡妇产、鳏夫产、宅园份、动产先取份、临时家庭生活费、可选择份额等遗属保留份,来保护法定继承人的部分或全部继承权。[3]尽管称谓各异,实施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但其重点都是给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者或期待其死后仰靠其财产者一定的特留财产,以为生活之保障。[4]


  1.法国模式


  采法国模式立法的主要有法国、瑞士、比利时、荷兰、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日本等国。


  法国模式的特留份制度继受于日耳曼法。依日耳曼法的家产制,家长的财产处分权受家属的继承期待权的拘束,在教会奖励施舍而承认遗嘱处分的效力后,将遗产主要部分保留于法定继承人手中仍是维持家所必须,被继承人仅能就此以外的其余部为自由处分,即日耳曼法所谓的自由份权。特留份便是被继承人的遗产扣除自由份后的剩余部分,其他法定继承人不得剥夺。正如《法国民法典》规定:“特留份是法律规定在被称为特留份继承人的特定继承人受召唤并接受继承时,确保向其转移属于遗产的不带任何负担的财产与权利之部分。可处分的财产部分是指法律没有规定应作为特留份的、死者可以自由地无偿处分的遗产与权利之部分。”[5]


  据此,法国法将被继承人的遗产分为两部分:一为特留份,它是强制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划出后确保转移给特定继承人的无任何负担的财产权利,它实为遗产的一部分,有资格享有的仅限于法定继承人,非法定继承人不得请求特留份。且被继承人无权对特留份继承人进行选择,也无权处分特留份。特留份存在的实质,就是对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限制。二为可自由处分的遗产,是指遗产中扣除特留份后,死者可以自由无偿对其进行处分的部分。从性质上看,法国将特留份定性为继承权,非继承人不得享有,丧失继承权或抛弃继承权之人当然丧失特留份权。特留份以遗产为标的,以不带任何负担的积极财产为其计算基础。


  法国将被继承人遗产作两部分划分的依据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类型的不同。“如财产处分人死亡时仅留有子女1人,其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或遗嘱无偿处分的财产部分不超过其全部财产的1/2;如处分人留有子女2人,其有权以此种方式无偿处分的财产部分不得超过其全部财产的1/3;如其留有子女3人或3人以上,可以无偿处分的财产不得超过本人所有的财产的1/4。”被继承人不得用遗嘱处分的部分便为特留份。在计算特留份继承人的人数时,只要是被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不论属何亲等,均以子女的名义包括在其中。“如果财产处分人没有直系卑血亲,但有与其未离婚的健在配偶,其可以通过生前赠与或遗嘱无偿处分的财产部分,不得超过其财产的3/4。”“财产处分人没有直系卑血亲也没有与其未离婚的健在配偶的情况下,得通过生前赠与或遗嘱无代价处分其全部财产。”


  法国模式特留份制度以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家的观念为基础,以法定继承主义为出发点[6]由于法国的第2006-728号法律废止了直系尊血亲享有特留份,故法国特留份权利享有者仅包括配偶及直系卑血亲。配偶与子女相较,子女能享有更多的特留份财产权利。仅就被继承人的子女而言,子女人数越多,特留份数额就越大,被继承人能自由处分的财产就越少。只有当被继承人既没有直系卑血亲也没有健在配偶时,方可彻底地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特留份的计算是以被继承人的遗产总额为参照数额。特留份作为不可侵害的继承份,被继承人为遗嘱时必须得留有部分遗产以保证特留份权的实现,否则被侵害人得通过扣减而从其他法定继承人处取回遗产。


  2.德国模式


  德国、奥地利的特留份制度继受于罗马法义务份的规定,始基于对近亲的慈爱义务及经济扶养的观点而创设。罗马共和制末期,家制崩坏,家长权基础松弛,遗嘱自由被滥用而导致死者近亲属不得继承遗产,为确保死者对近亲的扶养义务而产生了义务份制度。义务份权人,即特留份权利人非以继承人资格,而是以被继承人近亲的资格享有特留份。如果死者的遗嘱非因正当理由未遗留给近亲属以适当的财产,即当近亲属的义务份受到遗嘱侵害时,这些应由遗嘱人赡养抚育的亲属基于自己享有特留份权,可以向遗嘱指定的继承人请求自己的特留份,在无其他救济办法的情况下有权提起遗嘱逆伦之诉,以保护他们的继承权。[7]至优帝法,必然的继承人之取得份,就其不足义务份之额,惟得提起义务份补充之诉,即惟有债权的请求权。[8]即该权利最终是通过遗产的继承人给予一定数额金钱的方式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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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