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文章很多, 具有代表性有: 1、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的孔祥俊博士 2003年发表在《法制日报》的《婚姻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与司法审查标准》 2、江苏泰州中级法院 蔡鹏《论离婚登记司法审查的困境与出路》分别发表在2013年《人民司法》和《法律适用》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危辉星《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23期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樊非 刘兴旺刘佳佳《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以婚姻法与行政法竞合为视角》等文章,分别发表在2011年《法律适用》、2009年《人民司法》等刊物。 5、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陈晨《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论我国婚姻登记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全国法院系统第二十二届学术讨论二等奖) 6、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当事人以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四种情形以外的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 7、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 8、苏州大学赵亚亚硕士论文《婚姻登记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研究》 9、蔡善喜 郝凤香结婚登记瑕疵行政案件的判决人民法院报 2011年12月14日 《婚姻登记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10、张晓远 副教授和许佳《瑕疵婚姻登记纠纷判决类型及适用 》(载于《家事法研究》2013年卷) ) 还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离婚登记行政案件的审理原则《人民司法》 2006年11期 ,等等。这类文章约有数十篇。 这类文章,既有主张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也有为登记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困境寻找出路或破解登记婚姻行政诉讼困境的。比如因行政诉讼判断标准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有人便主张“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 因行政诉讼判决形式不适用登记婚姻效力诉讼,有人便主张探讨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等等。我认为,在行政诉讼体制里破解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的难题,无异于在沼泽地里寻找走出沼泽的铺路石,永远也无法达到目的。这里仅以张晓远副教授和许佳的《瑕疵婚姻登记纠纷判决类型及适用 》一文的的有关结论略加说明。 该文有许多一般性错误,限于篇幅,在此不加讨论。这里只就该文的“结论”观点所存在的问题,稍加分析。 一、该文“结论”的原文是: 因婚姻本身的性质和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应适用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即采取实质性的司法审查标准,所以对于瑕疵纠纷的司法审查应进行现实考量。对于不同类型的瑕疵纠纷亦呈现出不同的表现形式,其合法性评价不一样,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不同的行政判决方式。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类型中,冒用他人身份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先由行政诉讼纠正法律婚上的错误,再由民事诉讼解决事实婚上的身份、财产关系,骗婚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婚姻登记中,不会对结婚事实产生实质性影响的申请资料不实或不全的瑕疵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在违反法定程序即双方或一方未到场的婚姻登记中,对于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瑕疵结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对于有再婚情形的瑕疵离婚登记,适用确认违法判决,反之则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非管辖地登记的瑕疵婚姻登记,宜适用确认违法判决。 二、该文“结论”观点的错误或缺陷简评 1、行为能力欠缺的婚姻登记除无效婚姻外的瑕疵情形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行为能力欠缺并非都无效,关键应当看其对婚姻意思是否理解,能理解婚姻意思和效果的,能理解婚姻意思和效果者,应当认定有效。 2、在事实认定错误的瑕疵类型中,冒用他人身份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先由行政诉讼纠正法律婚上的错误,再由民事诉讼解决事实婚上的身份、财产关系,骗婚的婚姻登记应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该观点的错误或缺陷是: 第一、事实认定错误为什么要分别适用确认无效判决或撤销判决两种不同性质的判决?划分标准时什么? 第二、将本可并案处理的案件一分为二,甚至一分为三,先行政处理登记婚姻,再民事处理事实身份或财产等,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影响婚姻的安定性。 第三、对“冒名顶替的婚姻登记应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该婚姻效力又如何确认?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