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民事权利救济措施一般包括停止侵害(永久性禁令)、赔偿损失、消除影响、销毁或移交侵权产品等。世界各国在具体规定方面有些不同,现就国内外侵犯专利的民事救济措施进行对比。 (一)中国 1、停止侵害 我国法律界及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停止侵害(即永久性禁令)应以侵害行为的违法性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符合上述条件者原则上应判令停止侵害。但在特殊情况下是否应判令停止某种行为,则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平衡当事人之间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来确定。如果权利人受到的损害并非难以弥补,停止有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或者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难以执行,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量,在采取充分切实的全面赔偿或者支付经济补偿等替代性措施的前提下,可不判决停止某种行为。适用停止侵害责任要满足行为的不法性、责任的限度性和符合利益平衡原则三个条件。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共利益原则已经有相关判决,即确认侵权、赔偿损失,但不判决停止侵权,而改为由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 2、消除影响 对于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其适用条件是公民、法人人格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或者社会评价降低。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为消除影响所采取的措施(如登报声明)应当是公开的,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消除不良影响。 3、销毁或移交侵权产品 对于销毁或移交侵权产品或工具这一救济方式,已被许多国家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一,应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销毁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除非销毁措施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依请求判决侵权人移交侵权产品时,在该侵权产品的价值范围内,可以相应减少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4、赔偿损失 侵权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救济措施,在我国是沿用以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填平原则”,即实行全面赔偿(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可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实践中,只要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损失的财务账册,表明销售数量因侵权而减少或销售价格因侵权而降低,或者提供了被控侵权人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所记载的销售收入及获利情况或向工商部门年检时提供的相关报表资料等证据初步证明损失或获利数额时,不应苛求权利人还要举证证明损失或获利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是依据法官的逻辑推理能力和一般专业知识水平,从盖然性角度认定侵权行为有很大可能引起该损害或获利的结果,然后由被控侵权人举证反驳。对于拒不履行法院保全裁定确定的诉讼义务,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数量的会计凭证、财务账册的,在被告侵权行为成立时,可以依据举证妨碍制度,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支持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而法定赔偿,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最常用的方式。目前仅设有100万的最高限额,但无最低限额。是否设置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以加大侵权成本和补偿维权开支,在理论界具有一定的争议,但大部分专家学者支持设置最低法定赔偿数额。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参照商业惯例和行业惯例,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后果;专利权的具体类型、研发成本、是否实际投入市场并与侵权产品形成竞争关系等。 5、惩罚性赔偿 对于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全面赔偿的原则(补偿性赔偿)补充,有利于制裁恶意的侵权行为,对可能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遏制和威慑作用,同时可以鼓励权利人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参考美国等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上,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合理倍数为基础,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在具体确定数额时,可以参考侵权者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时间、范围、方式、次数等)、侵权者的获利情况、权利人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侵权者是否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侵权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国家的政策倾向等因素。 6、时效 侵权损害赔偿的时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以侵权发现日为基准,向前倒退计算两年,超过两年的部分,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中不予计算。 (二)、英国 英国虽由三个司法辖区组成,即英格兰和威尔士辖区、苏格兰辖区、北爱尔兰辖区,且三个辖区法律及实施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在专利侵权救济方面基本一致,英国的成文法也赋予权利人要求临时禁令的权利,除了旨在制止持续或潜在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制度外,法院还可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阶段,通过诉前程序对权利人提供有效救济。实践中,临时禁令、羁留令、搜查令以及冻结令在专利维权诉讼均很常见。 在英国,专利权人可以获得与侵权人获利或专利权人损失相应的损害赔偿。其损失利益的计算是通过“损害问证”程序进行的。上诉法院会深入审查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旦得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低赔偿额,且可以给付,法院将判定立刻赔偿。这样做是为了防止被告最终不予给付。 不过,在这方面,英国法的宗旨在于通过货币赔偿恢复原告应有的地位,而不在于惩罚被告,其法理同“填平原则”。同时,应该注意,英国专利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也有管辖权,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应同意。一旦专利权人向英国专利局提出请求,该局可就被请求人赔偿专利侵权损害事项作出决定。 (三)、日本 在日本,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直接损失为基础,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付,特别强调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原则要求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1926年“富喜丸”案,该原则要求赔偿应以侵权发生时造成的“通常损害”或“现实损害”为标准,即物品在灭失、损坏时的市场交换价值为判断依据作为“通常”能够获得的收益价值。该原则同大陆法系德国、法国、中国等其他国家一样,不易计算及实施,其原因是举证困难。为此,日本建立了损害推定制度,其《专利法》第102条规定:“专利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赔偿其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侵犯人由于侵犯行为而谋取利益时,则其收益之款额可以推定为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蒙受之损失额。”这是一个推定的数额,法院在计算损失时,通常会考虑将专利许可时的许可费额作为损失额,赔偿数额至少应相当于许可使用费数额。如能证明超过该数额,可要求增加,如侵权显著轻微,损害不大,则许可费额仅作为参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在损害赔偿请求中,规定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据民法第703条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在我国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故意的侵权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未进一步规定其已经的获益如何处置。这和最初的英文翻译有一定关系。在英文中“tort”只有侵权赔偿,而在“infringement”中则可能有“返还不当得利”。确切说,“infringement”应翻译成“侵权”,而“tort”翻译成“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在德文及法文中,“侵权”与“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对应的也不是一个词。 (四)、欧盟成员国的成员救济设想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审理欧洲专利侵权纠纷的是成员国法院,确定欧洲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方式,主要由成员国法院来确定。虽然专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有效性有密切联系,但对于欧洲专利的保护范围,欧洲专利局有权来决定。简言之,除异议程序及依据欧洲专利公约2000的修改程序,欧洲专利局无其他程序影响欧洲专利。 为了针对欧洲专利的诉讼更有效、集中,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酝酿设立欧洲专利法院专门处理侵权诉讼及撤销诉讼,并取得了一些列进展及成果。此设想初始目的是通过一个诉讼解决在多个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提高效率、节省费用,同时避免出现判决结果在成员国间的不一致与矛盾。最富成果的历史性事件是2002年5月欧洲专利局提出“第四次欧洲专利诉讼提议”(即欧洲专利诉讼协议),设想在卢森堡设立一个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其他成员国设立法院的地区部门。由其负责处理原告指控的多个国家同时存在对于一个欧洲专利的侵权诉讼。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