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例分析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四)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前面的话]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应当说建立了人身赔偿的基本实务框架,相对《民法通则》仅仅只有第119条一个法条而言,是较全面的。不可否认,司法解释也是对其前已颁布实施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吸取、归纳与总结。虽然存在着"造法"之嫌,但从实质上讲没有太大创新,反而在司法解释实施的一年半过程中,审判实践中,大量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暴露出诸多理论问题与具体操作问题。 本文试通过一些人身损害赔偿实际案例对有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例 【案例1】 2004年8月27日18时45分,24岁的赵达文(驾龄四年)开着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圆明园西路主路(城市快速路)行驶时,突然发现一个伏在路面上的井盖,赵达文急踩刹车,并向右猛打方向盘。桑塔纳辗上了井盖,车飞了起来,飞过隔离带落在辅道上,先与一辆富康车相撞,随后弹向路边,撞向了4名骑车人,致3人死亡、2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根据车速鉴定结论,赵达文在限速60公里的圆明园西路上以至少77公里的时速行驶,以至于无法及时闪避井盖,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北京海淀交通支队做出的事故责任鉴定书,认定赵达文在这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据此,北京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赵达文提起公诉,2005年9月29日,北京海淀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赵达文承担事故全责,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3年,并赔偿受害者91万余元。 【案例2】 学生张三、李四、王五系四川省邑县韩场中学同班同学,其家均为农民,而王五户口上在城镇。张三、李四平时关系相处较好。2003年12月15日(星期一)下午第三节课中张三与李四发生口角。第四节课后,因全校打扫卫生,班主任安排张三与李四及其他部分同学打扫教室,在打扫期间,张三与李四继续口角并发生轻微争斗,李四提出到学校操场单独"分高下",两人同到操场仍斗口未发生斗殴,张三即返回教室,李四去上厕所。其后王五将张三强拉去操场,并有同班的数十同学一同到操场,行走过程中,正遇李四上厕所返回,即张三及跟随的同学与李四面对面遭遇。在同学起哄中,王五从背后将张三猛推向李四,张三与李四两人互推形成打斗,在此过程中,李四踢中张三肩头及左上腹部,张三当即倒地呻吟,其他同学见状后将其送往大邑县韩场镇卫生院治疗。经检查,张三左脾受伤,当天转到大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出血"并行脾切除手术于2004年1月15日伤愈出院。张三购有中保公司学平险,称自己不小心碰伤,中保公司邑县分公司进行调查后对其住院医药治疗费进行了理赔。其住院期间的其母护理费、生活费、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均已承担。 后由韩场镇司法所对本次事件进行调解处理,终因韩场中学、以及张三家人认为赔偿金额太低未成。后张三家人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张三将李四、王五以及韩场中学列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了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予民事赔偿。一审李四因家境困难没有聘请律师代理,只是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质证时,韩场中学所举证李四父亲签署的《安全责任书》,李四父亲当场指出该《安全责任书》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字也不是他的字迹。被告王五及其法定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于2005年3月作出判决: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原告8039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被告李四的法定代理人负担。 被告李四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提出上诉过程中,一审法院以超过上诉期为由,电话通知上诉人到法院退费。上诉人即到成都中级立案庭反映,中院立案庭,即与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一审法官仍坚持其意见,并在电话中与中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经中院直接与一审法院院长通话方解决这一问题。 上诉人向成都中院提交请求对《安全责任书》作文检鉴定。在二审审理期间,成都中院召集本案当事人及代理人谈话,韩场中学校长陈述"由于上诉人家长疏于管理,致使《安全责任书》李四没有交给家长签字,而没有交回学校",而原审原告代理人作向二审法官证明"一审学校代理人确当庭出示该《安全责任书》,当时上诉人父亲看到就跳起来,提出了异议"、当二审法官将一审卷宗交给原审原告代理人看后,证明"该卷宗内没有此证据"。 成都中院作终审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被上诉人张三64312.8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赔偿被上诉人张三16078.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实际支出费用1495元,共计4600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3680元,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5元,由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负担2484元,由被上诉人邑县韩场镇初级中学负担6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另外,在事件发生的一年后,该县公安机关对李四立案侦查,于2005年1月11日李四被取保候审。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提起公诉,经县法院审理,于2005年5月判处被告人李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案例3】 2004年3月24日,刘金(男)驾驶向其亲戚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乘琼玉(女)由三星沿唐巴路向盐井方向行驶,9时05分,行至唐巴路31KM+800M至盐井3KM+700M处,右转弯时驶出公路左侧坠入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刘金当场死亡,琼玉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2004年4月l2日银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现场勘查笔录,制作现场勘查图,对当地事故发生乡民靳银慧、肖隆贵进行调查作了调查笔录,交警因该道路不属于其管辖为由结束终结案件,并作出《调查结论》,但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对此当事人家属均无异议。 刘金与琼玉均系银环县中学教职工。事故发生前一天,学校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为人准备召开的联谊会送请柬,而琼玉是送请柬中某组的组长,刘金是教务处负责人被分到琼玉组。送请柬由学校派车前往,学校要求在车不空时应乘公交车、出租车或等待车空时进行。 第二天,无人知晓刘金与琼玉外出,后得信发生了交通事故。 琼玉丈夫同意学校处理意见,在县教育局签字后领取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给予的死亡补助金(参照当地社保机构规定的50个月×市平月工资)、丧葬费、子女抚养费等81240元(不包括办理丧葬实际支出的1.8万余元)。 后琼玉丈夫以学校适用法律错误,事故系刘金违章驾驶造成琼玉死亡,应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依据进行民事赔偿,故将学校、刘金家长列为被告提出诉讼要求赔偿23余万元。 银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因琼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54198元,丧葬费为6220.50元。 二、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生活费15927元。 三、被告县中学赔偿原告与琼玉的子女精神抚慰金30000元。 上列一、二、三项合计费用206345.50元,扣除被告县中学已支付费用91985.50元,被告县中学实际再赔偿原告114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12元,其他诉讼费2878元,二项合计6990元,由被告县中学负担。 笔者注:案例2、案例3中个人姓名均为化名。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其他方式处理的比较 我国长期以条块方式各行其责,分别以不同的方式解决化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过去,法院往往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依据劳动福利政策规定范围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予受理,即不能直接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直接受理。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大致可分为两类:1、民事侵权责任。除有据可参照的外,裁决赔偿金额完全是法官自由裁量;2、交通事故伤害。一般是交警部门调解不成,终结调解后而提起的诉讼,当时不论是交警部门还是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都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现在除工伤处理按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双重赔偿外,只要属于司法解释调整范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均可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提出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赔偿标准。 总共3页 1 [2] [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