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损害赔偿 艾阳 陈建忠 肖婧 引言 精神是与物质相对立、与意识相一致的哲学范畴。人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不仅活于外在的 物质世界,也活于内在的精神世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日益关注自身的存在。这种关注 不仅体现于外部即物质生活的满足,更体现于内部即精神生活的满足。人本主义思潮,使得人 日益注重于精神生活的和谐与安宁。在许多情形下,精神上遭遇无形创伤,比之身体物质财产 上的有形创伤,后果更为严重。既然精神于人如此重要,那么面对精神遭受的伤害,我们就没 有理由不予产注。但如何关注,却又长期困扰着人类。 1896年《德国民法典》首次提出非财产损害(non-property.torts)可以获得金钱赔偿这 一法律命题,引起了世人的极大关注。也引起一部分人的担忧。他们认为,人格是一个人的灵 魂,怎么可以用物质来衡量呢?用金钱来救济精神之创伤,无疑将导致“人格商品化”。但这 种担忧未能阻碍立法的进程。继德国之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将这种制度规定于侵权法中。我国 《民法通则》第120条也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 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也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学说认为,该条初 步确立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纵观我国现行立法,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各单行法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都极具模糊性,从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不堪。因而,如何正 确认识并完善这一制度,于理论及实践都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一、精神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精神是高度组织起来的物质即人脑的产物,是人们在改造世界的社会实 践中通过人脑产生的观念、思想上的成果。人们的社会精神生活即社会意识是人们的社会物质 生活即社会存在的反映。简单讲就是,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从这我们不难看出,人的精神与人 在物质世界中的活动紧密相连,物质世界中的任何变动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的波动。物质世界 中的任何不良反应都可能导致人的精神遭受创伤。于是问题出现了:精神的损害作为意识领域 的变化,可能对应着物质世界中广泛的各种活动。侵害他人的人身可致人精神损害,侵犯他人 的财产也可能致人精神损害。那么是否所有的精神损害都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予以救济呢 ?如果是,如何避免双重救济之发生?如果不是,又如何区分?笔者以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不可能救济所有的精神损害,也没有必要。这并不是说不予救济的精神损害不重要,而是因为 ,法律上的其它制度在为相关救济时,已经暗含了对此种损害之救济,再行救济只能导致重复 ,从而于价值上走向反面。于下,需要探讨两个问题,(1)基于哪些行为产生的精神损害可 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2)精神损害本身如何认定? (一)精神损害的含义 有些学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就是精神痛苦。[1]这种看法未免过于狭窄。人有七情六欲,精 神之损害又岂能只有痛苦一种情形?而且,精神的损害本身就是一种难以把握的意识领域的东 西,再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之痛苦岂非更加难以把握?什么是痛苦,谁能说得清? 有些学者在认识到前一问题之后,将精神损害界定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2]未 免有重复之嫌。痛苦,就是一种不利益,精神痛苦难道不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之一种情形? 因而,将精神痛苦独立出来没有意义。 因此,笔者主张,所谓精神损害,就是因为他人之不当行为而导致的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精神损害等同于非财产损害,两者是属于不同层面的概念。非财产损害对 应于财产损害而言,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形式。如侵害他人名誉权,即为非财产损害,而精神损 害是侵权行为的结果,对应于物质利益的减损。比如;毁掉某人心爱的书,既可能导致精神上 利益的减损,也可能导致物质利益上的减损。也就是说,精神损害与非财产损害是侵权的结果 与侵权的形式的区别,清楚这一点,对于正确把握处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有重要的意义。对 此,笔者将在后文予以阐述。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 总共5页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