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条款的比较性分析 张鹏 摘要:自杀是一种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一种行为。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当中的,尤其是出现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其意义在于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自杀条款的规定,有利于社会公平的弘扬,有利于整个社会的安定。 关键词: 自杀;人身保险;保险责任 有关保险法中的自杀条款,一般是为了规范和商业保险中出现的“自杀”情形而制订的。而为了完整地把握保险法自杀条款的内涵,我们势必要从其概念、性质、作用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分析,同时基于我国商业保险起步较晚,因此在论述有关自杀条款的问题上,或许我们更多的应该从比较法的角度去多加参考。因此,本文将从其概念、性质、意义以及各国的有关立法等方面作浅短分析,有不妥之处,望顾老师多多指点。 一. 有关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述 (一)、自杀及自杀条款的概念 “自杀”一词含义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意是指“非他杀”, 其中把自杀还分为过失自杀和故意自杀的学者也不乏其中。例如,精神病患者在神志不清时自杀,则是过失自杀,笔者认为,有关过失自杀的提法,是不合理的,上述所举的例子,用意外死亡来替代“自杀”恐怕更为合理。将所谓“过失自杀”运用在法律中有关自杀的规定当中,甚至是以人身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中,笔者认为是不合理的。例如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无民行为能力的人一般是不能成为被保险人的。我国《保险法》第55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且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的时间必须遵循民法的一般原则。从狭义上来说,自杀即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①也就是说,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就不能称之为自杀或者说不能称之为法律上的自杀。这是目前有关自杀的通说。保险业务中往往就将有关自杀问题的条款称之为自杀条款。 依我国现行《保险法》的分类——按照保险标的来分类,将保险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财产保险的标的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其中以寿命生命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生存或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使被保险人在疾病或意外事故所致使伤害时发生的费用或损失获得补偿的一种人身保险称为健康保险;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意外伤害而致使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称为以外伤害保险。所以自杀条款一般是出现在人寿保险合同当中的,尤其是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则更为重要。 (二)、自杀条款的性质及意义 人寿保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而拟出的,把自杀作为保险责任的除外情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的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经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有学者认为:“自杀条款是指保险人于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内有故意自杀的行为,保险人对由此导致的死亡不负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种约定。”②那么我们所要问的是:既然自杀的结果也是人体死亡、生命的结束,保险业对于这一问题为什么要作出免除责任的声明呢? 首先我们从客观上即承保范围上来讲,我们往往所说的保险并不是指保证危险的不发生,而是指在风险、危险发生以后,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采取一些补救措施,给受损者一些物质上的帮助。保险商品的使用价值表现为向被保险人及时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生活的安定.可以说补偿是保险的固有职能和基本职能.因此,保险的实质不是保证危险不发生、不遭受损失,而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以此达到尽量恢复原状的效果。其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与生活中因遭遇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之责任危险所产生之损失,分摊于共同团体。保险具有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之作用。所以承保范围很重要,不是所有的“危险”保险业务都受理的。如果是这样,就违背了保险利益原则。但是保险的承保范围则主要取决于风险的大小以及风险的可否控制。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于风险这 一概念做简要的分析。 现代商业保险当中可保风险的存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⒈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即风险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风险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活获利的可能。⒉风险应当是意外的。即风险的发生不能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的,也不可能是预知的。⒊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保险标的数量的充足程度关系到实际损失与预期损失的偏离程度,影响保险经营的风险性。⒋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且这种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⒌风险不能使大多数人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这一条件要求损失的发生具有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险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⒍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预测性。再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的损失的概率。如果风险缺乏现实的可预测性,一般不能成为可保风险。 从上述六点来看,尤其是第二点,风险应当是意外的,保险以特定的危险为对象。危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一个要件,无危险则无保险。作为保险对象的危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 ⒈危险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不可能发生或者肯定要发生的危险,不能构成保险危险。⒉危险发生的时间不能确定。⒊危险所导致的后果不能确定。⒋危险的发生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来说,必须为非故意的。 很明显,自杀情况一般是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导致的,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应该是非故意的这一角度来看,自杀的行为不应当属于人身保险的承保范围,人身保险中的寿命及生命的保险,一般来说,指的是“保险”自然的死亡或者是疾病导致的死亡。我们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生命体的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死亡具有突发性和不可预见性,属于广义上的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法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的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的,该当事人是可以免责的。其实,保险中的险、危险,是那些足以造成伤害和影响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潜在损失因素,是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广泛性和危害性。这一点在贝克的≤风险社会≥当中已有翔实的论述。而自杀作为一种风险形态,是被保险人自身具有的主观意图的行为造成的,不符合保险法上的危险的客观性,因而不应当属于承保范围。 在保险领域,埃德蒙• 哈雷是人寿保险的一位先驱,他编制的生命表,奠定了现代人寿保险的数理基础。1693年哈雷以德国西里西亚勃斯洛市1687—1691年按年龄分类的死亡统计资料为依据,编制了世界上第一张生命表。其中精确地表示了每个年龄的人的死亡率,并首次将生命表用于计算人寿保险费率。从这一渊源来看,哈雷在制定生命表的时候,是按一般情况来统计的。但,自杀的死亡率和一般自然死亡和疾病导致的死亡率是相差甚远的,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哈雷在制定这张生命表的时候,是将自杀的情况忽略不计了的。但从保险的目的方面来讲,保险是一种经济救助的活动是分散风险,借助他人的安定自身经济活动的一种方法,一种特殊的商品交换行为,既是风险的集合过程,又是风险的分散过程,保险人通过将投保人所面临的分散风险集合起来,当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就将少数人发生的损失分摊给全部投保人,也就是通过保险的补偿或给付行为分摊损失,将集合的风险予以分散,对维护社会安定有一定的作用。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来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企图通过保险方式为其受益人谋取保险金,从而避免滋长道德危险并影响保险企业的正常核算。保险风险的无形风险因素中包含有道德风险因素和心理风险因素。其中道德风险因素是指与人的品德修养有关的无形因素,即由于人们的不诚实、不正直或有不轨企图,故意促使风险事故的发生,以致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因素。保险业务中,保险人对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素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这是因为有关道德风险因素的情况,违反公平性原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最基本的原则。 2002年10月,我国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总则部分的惟一一处改动是增加第5条,明确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相比较而言,修改前的保险法只是将诚实信用原则与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原则规定在同一条文之中,此次将其独立成条,其立法意旨就是强调保险活动必须遵循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突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这体现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活动的基本要求和对诚实信用的孜孜追求. 从另一方面看,法律解释学中最常用的是目的解释方法,即人们解释法律的时间应从立法的目的来解释法律,领会立法者的意图来决定被解释法律的适用,保险法中有关自杀的条款的设立,都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自杀来骗取保险金;还有一种情况则是一些遇到困难实在对生命已经失去信心的社会边缘人为了为自己的受益人获取客观的保险金而自杀。因为对他们来说,此时的生命远远没有金钱更为重要。自杀条款的立法原意,在于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所以,寿险合同中的自杀条款往往是作为免除责任的条款出现的。 自杀条款归属于人寿保险合同中,人寿保险的标的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生命是无价的,不存在衡量其客观价值的标准。但是一些人身保险的设立,在被保险人死亡时,还是能给其受益人一些物质上得补偿和精神上的安慰。自杀这一特殊情形的出现原因有很多,不单纯由包括前文提到的骗取保险金,还包括有时被保险人遭受意外打击或心态失常等情况,前文我们已经提到了目的解释的重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不是为了骗取保险金而自杀的,对保险人的完全免责,那么对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甚至是被保险人都是不公平的。人寿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家属的利益。“如果对发生的自杀不分青红皂白一律不给付保险金,势必影响受益或被保险人家属的生活③所以,为了保障它们的利益,在很多的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了保险责任的范围中,但规定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一定期限后。发生在被保险人身上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其实我们可以把自杀条款称之为不完全免责条款。 我国《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禁条件的合同中,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在人寿保险公司退出的各类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第4款中也注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我国将期限定为两年,是因为根据心理学的有关研究, 一个人在两年以前即开始有自杀的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是很小很小的。所以,我国保险法中自杀条款的这种规定,既可以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二.有关自杀条款的各国立法比较 由于各国对自杀性质的看法不一,自杀本身的危险客观性的理解不一,以及保险业的经验和观念不同,各国国家有对自杀情形理赔的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和我们国家一样是允许保险人因被保险人自杀而给付保险金的,但是对时间作出了限制。只有再保险合同生效后一定期限内所发生的自杀行为,才作为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杀者,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额之责任,但应将保险之保单价值准备金返还于应得之人。保险契约在有被保险人故意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保险金额之条款者,其条款于订约二年开始生效力。恢复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其二年期限应自恢复停止效力之日起算。”④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有关自杀的条款就规定,无论清醒或神经错乱,被保险人所致的死亡危险,通常在保单签发后一年或二年内才列为免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免责期限内自杀,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须返还已交的保险费;如果在保险合同生效或恢复效力起一年或两年后自杀,保险人仍应给付死亡保险金。至于伤害保险仅以伤害为保险范围,所以被保险人的自杀,保险人一律概不负责任。意大利《民法典》第1927条规定:“在被保险人自杀的情况下,其发生于自契约缔结满二年之前,保险人不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除非有相反的约款。如果因保险费的支付的欠缺使契约处于效力未定状态,自效力未定状态被取消之日没有经过二年的,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⑤这类允许对自杀在一定条件下予以承保的国家,其理由大致都相同。 我国学者在此方面也有相当多的论述。例如,王元肃先生主编的《保险法学》及李锡鹤均认为,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有时候被保险人遇意外事件的打击或心态失常亦会作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并非是有意图谋保险给付金。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寿险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责任条款,但规定在保险合同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两年)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二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两年期限并最终实施是不可能的。因此,自杀条款的规定既可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也可最大限度地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⑥ 当然还有少数国家,例如德国和日本,它们的法律规定是:被保险人自杀者,保险人概不负给付保险金额的责任。他们将自杀完全排除再保险范围之外,立法理由主要与严格维护保险法上的“危险客观性”有关 ,被保险人的故意自杀是保险人当然的除外责任。此外,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允许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很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刺激自杀率的增加。在自然界中,生存是第一条,自杀是违反自然法的理念的,是社会所不提倡的,自杀率的升高,势必会对社会的稳定造成影响。各国的法律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目的都在于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① 王肃元 主编《保险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1月第1版 ② 陈晓光 主编《保险法学》, 法律出版社1999年9月第1版 , ③ 覃有士主编.新编保险法学.武汉测绘科技大会出版社1996年2月第1版, ④ 陶百川 编著《最新六法全书》台北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9月(增修版),⑤ 李玉泉 主编《保险法》(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 ⑥ 王肃元 主编《.保险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6月第1版 参考书目: 吴定富 主编 《保险基础知识》 王肃元 主编 《保险法学》 陈晓光 主编 《保险法学》 覃有土 主编 《新编保险法学》 陶百川 编著 《最新六法全书》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