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的特征探析 栾桂平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即称之为别除权。它是由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已存在的担保物权之排他性优先效力沿袭而来,并非破产法所制设,别除权的名称乃是针对这种权利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特点而命名的。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并没有使用“别除权”的概念。理解这一概念应把握以下特点: 一、别除权以一般的担保物权为基础。 债权人依据“物权优于债权”法则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破产时,该优先受偿权仍为破产法所继续承认,即转变为别除权。可见,别除权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权利,而是破产法对民法上担保物权的优先性与排他性的反映和复述。 二、别除权的标的物是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但该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的标的物是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而非是笼统的破产人财产。别除权的标的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三、别除权的基本权利的成立时间必须在破产宣告以前。 依《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赖以产生别除权的担保物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之前。但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六个月至宣告破产之日的期间内,为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设定的财产担保是无效的。当然,如果是主债务与设立财产担保是同时发生的,则为有效,可以产生别除权。 四、别除权发生作用时间必须在破产和解整顿程序结束之后。 由于别除权的保护本位乃立于债权人个体,而破产和解整顿程序的设置宗旨则顾及破产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整体利益,因而自然应以抑制别除权的行使作为解决途径。 五、别除权是依破产清算程序而行使的权利。 表现在别除权若不依期限申报则告失权,别除权的效力及其数额,必须经过债权人会议的讨论决定,别除权的实现也离不开破产管理人的相关活动,别除权在一定条件下,会发生向破产债权的转化等等。这些皆说明别除权必须按规定的破产程序进行,而不得仅依民商法所规定的民事程序进行。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