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探望权是《婚姻法》修正案中确立的一项权利。对探望权的法律性质、主体及行使方式、中止及恢复、强制执行等问题加以论述。 关键词: 离婚;探望权;强制执行 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上升, 家庭解体与重组频率加快, 越来越多的离异子女生活在单亲家庭而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 子女成为父母离婚的受害者。为了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 使其得到完整的父母之爱, 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我国《婚姻法》 第38 条规定:“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 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1] 。 探望权是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亲权关系而产生的。离婚后,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依然存在,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法定事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而如何平衡父母的探望权和促进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本文拟就与探望权制度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如下论述: 一、探望权的性质 探望权又称探视权, 是指父母离婚后, 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 2]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这一权利是建立在双方相互之间的血缘关系上,父母对子女的权利是亲权,是身份权的一种,应是法定权利。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 是为子女利益最优先考虑而设立。这个权利既不是监护权的内容, 也不是配偶权的内容, 而是亲权的内容。亲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亲权是基于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结合体。在现代社会条件下, 设立亲权制度的目的是专门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夫妻离婚后,双方之间基于婚姻关系所产生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都归于消灭,但离婚不能消灭父母对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基于这一关系,父母离异后有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权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进行探望。因此,只要父母子女之间的这种亲权存在,探望权就是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显然,探望权应属于亲权的内容。 二、探望权的主体范围 第一, 《婚姻法》第38 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探望权的产生不依赖于离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或法院的判决,只要离婚后直接抚养人一经确定,则另一方也就同时享有探望权。非抚养子女的一方成为权利主体,直接抚养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实现探望权的义务,是义务主体。探望权主体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 首先, 必须是曾经存在夫妻关系、离婚后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其次, 必须是与子女保持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父或母。子女依法被他人收养的, 生父母对已收养的子女无探望权;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对继子女无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不以负担抚养费为前提, 因某种原因未支付抚养费或者离婚时协议或判决由一方负担子女的全都抚养费, 另一方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离婚双方末再婚为前提, 即使已经再婚仍享有探望权;享有探望权也不以非轮流抚养为限, 在父母轮流抚养子女的情况下, 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仍有探望权。 第二, 不仅对离婚后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赋予探望权, 在夫妻分居、婚姻无效等情况下也应给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以探望的义务和权利, 因为他们与子女之间同样具有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 对未成年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外)祖父母、兄姐也应给予探望权。现行《婚姻法》将探望权只赋予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种关于探望权主体的法律规定显然没有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没有考察我国的民风民情。亲属法不能脱离本国的民风民情, 否则, 不仅得不到实行, 还将导致本已确立的良好秩序遭到破坏。祖辈带孙子现象非常普遍,并为一般民众所广泛接受。祖孙之间的感情有时甚至超过父子、母子之间的感情。从我国其他婚姻家庭法来看,祖孙之间的这种关系也是被确认的, 如关于继承的规定,关于监护权的规定等等。所以, 没有将祖辈列入探望权的主体之内, 显然是不妥当的。在身份权法中,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 只要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民事习惯,都应该是公民的权利,都可以寻求法律的保护。若因法律没有规定(外)祖父母对孙子女有探望权,就认为(外)祖父母不享有对孙子女的探望权, 是违背民事习惯的, 也是不符合人性和情理的。现行《婚姻法》规定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继承法》也规定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可为代位继承人。如果相互之间连接触交流的机会都没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有悖立法本意[ 3]。我国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以来, 一对夫妇一般只能生一个孩子, 如不赋予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一定的探望权,有违基本人情,也与我国的良好传统伦理与善良民俗不符。 三、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 探望权的中止, 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为了保障子女的身心健康,保证探望权的正确行使, 婚姻法在规定探望权的同时,也对探望权的行使做出了限制, 即“父或母探望子女时,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况时, 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是指探望会给子女的人身安全带来损害或者影响子女的心理发育、世界观的形成等。对于何种情形属于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皆未明确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其情形主要有: (1)探望者有精神病,丧失行为能力的;(2)探望者有传染性疾病, 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3) 探望者有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的;(4)探望者对子女有暴力倾向的;(5)探望者有骚扰子女的行为;(6)探望者有教唆、引诱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7)探望者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的[4]。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 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 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 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 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中止探望权。人民法院做出中止探望权的裁定后,探望权人不得违反裁定探望子女。探望权人改正其不良行为或身体、精神恢复健康的,中止探望的事由消失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恢复探望权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探望权人的情况,在确定其不存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后, 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48 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或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但应明确的是这一措施只针对对方当事人,而不针对未成年子女,即只能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人进行拘留或罚款,不能强制执行探望行为。故人民法院的执行员不能采取简单地对未成年子女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措施,也不能实行夺、抱等手段。根据司法实践, 在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望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 探望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2、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时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 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当事人行使探望权的人,也可以适当的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害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同时,对拒不履行判决者可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这些极具法律威慑性的规定, 也可以确保这类案件得以执行[5]。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 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 所以应慎用。 3、如果是子女拒绝探望,应区别情况对待。探望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做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 父母子女关系是一个极为复杂和敏感的关系,如果通过非常强硬的措施来行使探望权, 将会背离探望权设置的初衷。所以,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了行使探望权的强制措施,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能和其它民事强制措施毫无区别,而应该考虑更多的人文关怀,尽量避免给未成年子女造成伤害。因此在探望权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应该考虑防止未成年子女受到不应有的伤害, 同样要符合探望权设立的初衷和首要价值,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心理需求。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当然不能对未成年子女强制执行,但可以考虑对妨碍执行的其他相关人采取强制措施, 如罚款、拘留等等,但是这些措施一定要慎用。 小结 新《婚姻法》虽然只规定了非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的探望权, 但我国探望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是为了实现子女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为了未成年子女心理和生理的健康成长,尽量减少“非常态”[6]家庭给他们带来的负面影响,所以探望权首先应为子女的权利。因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应当在法律中进行明确, 这样才能使得整个探望权制度浑然一体,发挥应有的作用。 总而言之,我国探望权立法应当明确子女最大利益的指导思想,树立子女本位的立法原则,确立子女在探望权制度中的独立主体地位与应有的权利,并在具体事项中提供具体规则设置上的保障,使子女利益真正成为子女权利,成为父母义务,从而尽量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给子女提供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参考文献: [1]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M] 北京: 群众出版社, 2000: 156- 158. [2] 吴晓芳,法院如何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J] 中国妇女, 2002( 4) : 15- 17. [3] 杨立升,秦秀敏. 论探望权及其强制执行[J] 判解研究, 2001(3) : 21, 22.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