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行为因其特殊性,举证责任也有别于一般侵权行为,其主要差别在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难以按照传统的举证责任制度来举证,进而使其自身权利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本文从合理分配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平衡环境侵权行为中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我国环境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所体现出的公平正义价值。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及意义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又被称为证明责任,是指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完整的举证责任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即提出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一方面,从行为意义上,当事人为避免败诉风险,对其主张事实需提供证据进行证明;另一方面,从结果意义上讲,即使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了证明,但该待证事实最终也是真伪不明,也应承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在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风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学者们归纳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般认为,民事诉讼中的主体是平等的,因此,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应该平等。如果仅从字面分析,该条仅是在行为意义对举证责任进行了规定,因此在后续出台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中,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做出了更为细化和深入的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体系。即:凡主张权利发生的当事人,需就构成该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担举证责任;凡主张该权利消灭、障碍、制约的当事人,也应相应的就构成该法律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侵权行为中,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加害人过错、损害事实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应该围绕以上有争议的法律要件事实进行举证。 与一般性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相对应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规则。随着社会、经济、科学的不断发展,产品质量、医疗、高度危险作业及环境污染等等纠纷的产生,让法律人们越来越感觉到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足。因为让缺乏专业知识、无信息来源、无经济实力的受害人承担上述种种纠纷的举证责任,就会使他们陷入因举证不能进而承担权利救济无望的后果,而这显然有悖于举证责任分配所遵循的公平正义原则。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担举证责任,通俗来讲,就是“我主张,你举证”。在侵权诉讼中,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证明责任,但在举证责任倒置的语境中,否认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告就需要对自身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性分析 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环境侵权行为有其特殊性与复杂性,这也要求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需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区别。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间接性与复杂性。区别于一般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的侵权责任人、侵权行为,均具有一定的隐蔽性。环境侵权人并非直接对受害人实施侵权行为,而是通过环境来影响。因此,受害人的权利即便受到了侵害,也并不能直接迅速的找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人,并且,随着经济的不断进步,科学的不断发展,许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独的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受害人的权利受损原因是多方面的,是综合性的,侵权人与侵权行为隐蔽性更强。 第二,环境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难以确定。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范围往往特别大,涉及受害人较多。如酸雨致害,渔业污染等;另一方面,环境侵权行为的结果相当大一部分都有潜伏性与持续性的特点。如污染物的排放可能并不会立即对环境、对受害人造成影响,具有很强的潜伏性。同时,即便是立即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人停止了侵害,但损害后果也并不会因此而停止,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会在不知不觉中长时间影响受害者。 第三,环境侵权行为的主体关系具有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中,致害方与受害方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社会影响力的能力都有差距,传统民法中的平等性在环境侵权行为中难以达到法理上的一致。再者,相对于致害方而言,受害方是弱者,从基于保护弱者的公平正义理念出发,也需要我们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对受害方有所考虑。 综上三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正式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实施倒置。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这种举证责任倒置,转移的只是部分要件事实,而不是全部。就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原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完成了这些证明责任后,被告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就需举证证明存在上述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及原因分析 前文已经讲过,一般侵权行为案件中,当事人需要就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主观过错、受害人的损害结果及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四大要件进行证明。具体来说,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的分配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环境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因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我国以及世界多数国家,都将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结果责任,不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方面,即“有损害有责任,无损害无责任”。环境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既已发生,就可以推定加害人有责任(二者当然需要有因果关系),加害人无过失的理由对其承担责任无影响,其不得以“无过错”来进行免责抗辩。这也符合社会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因此,在环境侵权行为案件中,我们可以不必考虑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只要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其他三个要件,侵权人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只需就剩下的三个方面在举证责任内进行分配。 (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侵权行为举证责任由受害人承担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本身并不必然具有违法性与可责性,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使得污染行为成为了一种客观存在,只有污染行为在法律、制度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其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因此,受害人就侵权行为起诉,需要就存在该侵权行为进行举证,因为如果将这一责任转移给侵权人,势必会造成众多企业疲于应诉,消耗社会资源。当然,侵权人也可以对自己没有侵权行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并非适格被告。 (三)环境侵权行为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受害人承担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分为经济上的与非经济上的,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财产造成的直接损失,非经济上的包括对人的正常生活、学习造成的妨害及精神上的伤害。从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来看,受害人在起诉时,就需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通过对自身所受损害的范围、程度、具体数额及计算方式进行举证。 (四)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侵权人承担 一般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证明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的存在外,还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这也是整个证据链条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难锁定。但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要明确二者的因果关系,对于普通的受害者来说,确实存在困难。前文已经提到,环境侵权行为本身就具有隐蔽性与持续性,而环境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中,原因行为还往往具有复杂性与综合性,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的情形时有发生,并且局限于现阶段的科学水平,有些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有可能不能全面正确的认识。加上主体之间的不对等性,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承担举证不利进而败诉的风险,导致权利救济不能。以上几个方面的特点,决定了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适用传统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举证分配明显不妥。正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均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进行了倒置的分配。 四、我国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分配存在的问题 (一)、有关因果关系的责任倒置规定太过单一 因果关系到底应该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是由法律预先设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所决定。在环境侵权行为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上,加害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包括:具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实施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对上述两项内容不能提供充实的证据加以证明,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反之,受害人仅需证明存在环境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至于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在其考虑之列。 总共2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