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据的标准如何,迄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仅仅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在国内不同地方时,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这并不包括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乃是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远不如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却也高于诸如朝鲜、越南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面对日益开放的政治和经济环境,我国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有必要规范和解决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概念的厘定 (一)境外人 所谓境外人(本文所指仅为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1)外国人;(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3)港、澳、台居民。 (二)人身损害赔偿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三种理论争议,分别是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目前我国司法界适用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采用二元论乃是基于损害类型和法律对赔偿制度的设计,众所周知,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人身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乃是为了恢复固有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的恢复、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精神创伤的抚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第十八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大致包括:(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等;(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支出,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3)精神损失抚慰金。 二、观点的梳理 针对境外人在我国境内因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所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即按照我国的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调整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规范境内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如果对境外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这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价值相悖。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对发达国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我国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那么赔偿金额将远远低于其生活地的标准,由此可能影响受害人正常的生活,无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而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国,有必要创造条件实现条约中的生存权。对于这种赔偿标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中第24条规定:“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这样的表述正是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按照死者本国标准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加害人都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全部赔偿,这体现了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保障受害人能够恢复到伤害以前的状态,以恢复其财产状态和精神状态。所以有学者认为为全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本国为计算基准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如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居民,其所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高于我国的情形,应当按照死者的本国赔偿标准赔偿。这不仅充分考虑死者的实际收入及死者家属所获取赔偿金的实际购买力,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务实原则。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恰恰能够较好地实现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这种标准下的赔偿金,对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将大大高于境内人,但是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出于其经济能力的考虑,也可能出现境外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且这易导致“同命不同价”结果,让国人从心底感觉外国人的命比国人更值钱,这与我国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应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畴。当然这种观点多为理论性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此标准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 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带来的因赔偿数额巨大致侵权人负担过重的情形,又冲破了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数额过低以致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尴尬。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法院是具备管辖权的,加之死亡赔偿金所具有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院受诉地的标准来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限制,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能保证被扶养人在抚养地的各种生活支出,从而能够较好地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同一地域标准,不宜确立两种地域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赔偿标准亦会被采用。 (四)发达国家的外国人应参照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 这也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这种观点既可以避免因赔偿数额过低致使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缩小发达国家的境外人与境内人之间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种观点。 三、结论的思考 综合全面分析,针对上述四种赔偿标准,第一种观点有违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对于受害人来讲,按照第一种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来赔偿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虽完全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大,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对加害人而言,按照第二种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会与加害人的经济偿付能力相距甚远。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三种和第四种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能够很好的衡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现实中,司法实务界对涉外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采用法院受诉地的标准裁判,有的采用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有的则采用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今天这个裁判文书上网、信息传播加速的时代,“同案同判”具有异常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面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有必要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消除“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恶劣影响,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建构“同案同判”大格局。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有两个途径:一是在理论上加强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沟通交流,对境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论进行梳理,达成统一的理论认识;另一是在司法实务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 (一)达成理论共识 通过加强学理研究,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和思想上的一致是做好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认定标准统一化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各地法院采取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主要还是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不能很好驾驭和把握。笔者以为应当大力加强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允许百家争鸣和百花齐放。因为真理只有越辩越明,讨论才能清晰。开展理论研究和司法调研工作是出台后续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及开展案例指导制度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必须首先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通过理论探讨逐步让争辩明朗化,认识趋同化。鉴于法院研究力量薄弱,审判任务繁重无暇顾及,而理论界又缺乏研究素材和数据资料,因而可采用政法院校与法院等实务机关成立联合课题组的形式进行联合攻关的办法,通过对一线司法数据的采集和裁判案例的解读不断深化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以逐步统一认识,解决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司法顽疾。 (二)建立案例制度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是通过建立指导性案件的方式来为以后类似或者相同案件提供裁判参照物,这种制度有利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调和法律自身的矛盾及其与社会动态需求之间的矛盾,提升司法权威,改革司法结构。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正义如果不是一个持续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正在’进步的过程”,因此,要实现正义,法律必须变动不居。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法律这个天生的缺陷,是对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矛盾交织的法律回应。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官曾经说过:“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至无法承受”,裁判体现了法官的经验和理性,因此对于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正当的案例要注意积累,在将来司法审判中遇到与先前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案件时,可以在整合先前案例中法官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对其优先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同案同判是一种促进法制统一的具体形式,案例指导制度在同案的基础上保证了同判。法治权威的提高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义务感,同案同判能够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认同感产生归属感,增强义务感,促使法律成为民众的内部道德需求,实现法律的社会化。在这个过程中,法治权威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循序渐进的方法得到了增强。 (三)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此仅限定为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范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出台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法院定纷止争提供确切的依据,法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方可“触不直者去之”。现实中,由于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各个法院、各个审判庭、各个法官对同一案件因能力和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这种现场加剧了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 的理念不仅深深地根植于裁判者心中,更扎根在百姓的心中,我国适用的是统一成文法的国家,对同一事实只能有同一的法律处理结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将裁判的准绳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保障裁判者在裁判的过程中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调整下,在对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理解下,做到“同案同判”。 (作者单位: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