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国家质检总局关于《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集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做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订了《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现将公开征求意见稿(见附件)予以公示,欢迎各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15年2月16日前反馈国家质检总局。
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登陆国家质检总局网站(网址:),进入主页“草案意见征集”栏点击“《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3.电子邮件:[email protected]
4.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邮编100088。请在信封注明“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国家质检总局
2015年1月16日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检疫准入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其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现场审核评估。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并公布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种类及输出国家或地区名单。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养殖和包装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 (一)企业信息:企业名称、地址、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编号、养殖或包装能力等; (二)水生动物信息:养殖和包装的水生动物品种学名、用途等; (三)监控信息:企业最近一次疫病、有毒有害物质的官方监控结果。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公布、调整注册登记企业名单。 第十条 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至少6个月,由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其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进行抽查。 对回顾性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或地区,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的注册登记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三章 境外检验检疫 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由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推荐的方法和标准,按照输出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和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连续监测两年以上,未发现有关疫病。 食用水生动物的注册登记企业,应当经过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有关水生动物疫病、有毒有害物质和致病微生物监测,结果符合双边检验检疫协定规定、中国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标准的要求。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遣检疫官员赴输出国家或地区协助开展出口前隔离检疫。 小时内,不得有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的临床症状。必要时,应使用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批准的有效药物进行消毒和驱虫。
第四章 进境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二)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双边检验检疫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四)双方确认的检验检疫证书规定的相关要求; (五)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六)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指定口岸相关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许可证。 进境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境后中转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进境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办理检疫许可证时应详细填写运输路线及在第三方国家或地区中转处理情况,包括是否离开海关监管区、更换运输工具、拆换包装以及进入第三方国家或地区水体环境等。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办理前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隔离场使用证;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量进行核销。 (一)开箱查验比例: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低于10件的全部开箱,10件以上的每增加10件,开箱数增加2件,最高不超过20件;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开箱比例不高于10%,最低不少于3件。发现问题的,适当增加开箱查验比例; (二)核对货证: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日期、运输工具信息、输出国家或地区、中转国家或地区等是否相符; (四)临床检查:水生动物的健康状况,主要包括游动是否异常,体表有无溃疡、出血、囊肿及寄生虫感染,体色是否异常,鱼类腹部有无肿胀、肛门有无红肿,贝类闭壳肌收缩有无异常等; (五)包装用水或冰、铺垫材料:是否带有土壤及危害动植物和人体健康的有害生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七条 应当对装载进境水生动物的外包装、运输工具和装卸场地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现场查验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检验检疫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发现内包装容器损坏并有装载水洒漏的,要求货主或其代理人对包装容器进行整理、更换包装或者对破损包装内的水生动物作销毁处理,并对现场及包装容器等进行消毒; (二)现场需要开拆包装加水或者换水的,所用水必须达到中国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并经消毒处理,对废弃的原包装、包装用水或冰及铺垫材料,实施消毒处理; (三)对发现的禁止进境物进行销毁处理; (四)临床检查发现异常时可抽样送实验室进行检测; (五)对已经死亡的水生动物作无害化处理。 》,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被列入允许进境水生动物的种类及输出国家或地区名单的; (二)无有效检疫许可证的; (三)无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检验检疫证书的; (五)来自未经注册登记企业的; (六)货证不符的,包括品种不符、进境水生动物数(重)量超过检验检疫证书载明数(重)量、谎报用途、无标签、标签内容不全或与检验检疫证书载明内容不符等; (八)临床检查发现死亡率超过50%的。 (一)水生动物疫病病原、食源性致病微生物、寄生虫; (二)贝类毒素等生物毒素; (三)重金属、农兽药残留; (四)其他要求的项目。 天的隔离检疫。现场查验合格后,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运抵指定隔离场所在地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指定隔离场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核对货证,并实施以下检验检疫措施: (二)对原包装、装载用水或冰和铺垫材料作消毒处理; (三)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年度水生动物疫病监控计划、检疫许可证要求和其他有关规定抽样,实施水生动物疫病检测。 隔离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并对隔离场所进行消毒。
第五章 过境和中转检验检疫 经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的,须由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出具中转证明文件,无有效中转证明文件的,不得进口。
第六章 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定进境水生动物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编制年度工作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采取提高监控比例、扣留检测直至暂停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分级管理。 第四十三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境水生动物经营档案,记录进境水生动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地区、境外注册养殖和包装企业及注册号、进境水生动物流向等信息,保留《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原件或复印件,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进境水生动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水生动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进境水生动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水生动物的尸体、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包装用水的。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一)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口的; (二)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场所中扣留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 (六)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八章 附 则 水生动物:指人工养殖或天然水域捕捞的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水母类、棘皮类、头索类、两栖类动物,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包装场:指用于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等用途的场所。 输出国家或地区:指对进境水生动物出具官方检验检疫证书官方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家或地区。 中转:因运输原因,水生动物自输出国家或地区出境后须途经第三方国家或地区,在第三方国家或地区期间货物离开海关监管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并变换运输工具后运输到中国内地的运输方式。 包装用水:指与水生动物直接接触的水,不包括密封的、用于调节温度的冰块或水袋。 扣留检测:指进境食用水生动物因存在安全卫生隐患,进境口岸查验合格后调运至检验检疫部门指定暂存场所,待抽样检测合格后允许放行的检验检疫措施。 第五十五条 边境贸易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1日实施的《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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