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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法(送审稿)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11-21
摘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粮食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粮食工作的新政策、新部署、新要求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粮食法(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粮食工作的新政策、新部署、新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在研究、吸收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2012年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粮食法(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为进一步听取社会公众意见,提高立法质量,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决定将修改后的《粮食法(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2月2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粮食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1月21日

 

 

   

(送审稿)

 

 

 

 

 

 

 

 

 

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

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

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技术推广、病虫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粮食生产水平。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编制粮食流通发展规划,负责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

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与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和农机具,加强对种粮农民生产技能培训,提高粮食生产的科技含量。

 

 

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

 

 

(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

(二)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

(四)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时,应当查询许可申请人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

(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三)拥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自用或者临时收纳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影响粮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一)拖欠农民售粮款;

(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

(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四)恶意囤积哄抬价格;

(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七)垄断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

(八)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

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五章  粮食消费与节约

 

 

 

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被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

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

处置被污染的粮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章 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

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对主要粮食品种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实行专款专用,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供求和资源利用状况进行安全评估。

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储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等业务贷款。

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

中央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应当保持合理规模,在功能定位、品种结构、地域布局上互相衔接和补充。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在粮食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仓储设施、物流运输、应急加工和供应网点建设,制定并组织实施粮食应急预案。

运输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用于应急、储备的粮食运输。

对因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粮食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食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粮食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活动,国家粮食流通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统计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  国务院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条  国家建立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粮食库存进行检查。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不符合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违规使用的添加剂和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证;

(五)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资源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供应、质量安全、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或者基本农田用途、污染粮食生产环境的,由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二)给予未取得承储资格企业储备粮业务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储备粮承储活动的;

(三)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或者违反储备粮管理制度的;

(四)违反粮食经营者最低或者最高库存量规定的;

(五)粮食深加工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用粮规模调控的;

(六)从事政策性粮食业务的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政策和规定的;

(七)拒不接受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管、粮食、工商、价格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并处以原仓储设施及占用土地评估价值的等值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原粮,指收获后未经加工处理的谷物,以及豆类、薯类。

谷物,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等。

薯类,指甘薯和马铃薯。

成品粮,指谷物经过加工处理形成的大米、面粉等产品。

粮食流通,指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粮食收购,指为了销售、加工(深加工)、储备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粮食生产者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指将原粮转变为成品粮及其复制品的活动。

粮食深加工,指将原粮或成品粮转化为化学性质、分子结构发生改变的新产品的活动。

粮食经营者,指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深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食,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储备粮。

粮食应急状态,指因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在较大地域范围内出现抢购、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的状况。

本法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十三条  收购许可制度以外,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薯类不适用粮食收购许可和储存备案。

日起施行。

 

 

关于《粮食法(送审稿)》的说明

   

 

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粮食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进行了修改完善。现将修改后的送审稿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送审稿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和坚持的基本原则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和重要战略物资,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始终是治国理政的头等大事。送审稿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作为立法宗旨,并开宗明义作了具体规定,即“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既要稳定发展粮食生产,从源头上保证国内粮食供应能力,又要加强对流通环节的调控和监管,保障市场稳定和维护市场秩序,还涉及消费环节的节约减损和合理利用粮食资源。送审稿规定,“我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除收购许可制度以外,食用植物油、油料的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从我国国情、粮情出发,送审稿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的原则;二是坚持国家宏观调控下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三是坚持发挥市场机制决定性作用与加强完善宏观调控有机结合的原则;四是坚持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与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统筹协调的原则;五是坚持与世界贸易组织(WTO)等国际规则和国际惯例相符合的原则;六是坚持与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原则。

二、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送审稿分为总则、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粮食流通与经营、粮食消费与节约、粮食质量安全、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10章,共84条,设立了9项主要制度。

(二)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保障制度。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是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送审稿与农业法、水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并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粮食生产发展的政策措施,从粮食生产能力规划、耕地和水资源保护、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种业发展、农资安全和防灾减灾能力建设等方面,对保障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作出规定。

(三)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制度。稳定发展粮食生产,最根本的是要保护和调动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的积极性。送审稿从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和价格支持制度,金融支持,粮食生产保险,培育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等方面作出规定,以保护和调动农民和地方政府发展粮食生产的“两个积极性”。

(四)粮食流通保障制度。粮食流通一头连着粮食生产,一头连着粮食消费,是实现粮食资源优化配置和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的关键环节。为确保粮食有效供给和有序流通,送审稿规定,对粮食收购、加工实行许可,对粮食储存实行备案,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并规定了粮食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定规则、履行的法定义务。

(五)粮食节约减损制度。我国在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损失损耗比较严重,餐桌上的浪费更是惊人。为推进粮食节约减损,送审稿设立专章,从加强宣传教育和监督,减少农户储粮以及储存、运输、加工、餐饮等环节损失浪费,加强节粮减损技术研发和推广使用等方面,规定了节约减损的措施和制度。

(六)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制度。粮食是重要的食品及食品加工原料,与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密切相关。为保护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送审稿从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质量追溯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等方面,加强粮食产地保护和生产环境监测,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被污染粮食处置制度,建立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八)粮食安全责任制度。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粮食安全责任,是粮食法贯彻执行的重要保障。送审稿规定,“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对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职责作出了规定。为确保各级人民政府粮食安全责任得到落实,送审稿规定,“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耕地、水资源保护和粮食生产、储备、供应、质量安全、市场监管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九)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度、规范的有效执行,送审稿第八章、第九章设立了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和职权、违反送审稿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作出规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