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卫生计生委起草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卫生计生委报送国务院审查的送审稿及起草说明等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2014年12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送审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2067信箱(邮政编码:10003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2014年11月20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 起草说明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8月2日发布,并于同年9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实施对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发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中面临不少困难和问题,迫切需要对《办法》加以修改和完善。2010年以来,根据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启动了《办法》修订工作,经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修订意见。因本次修订内容较多,建议废止《办法》,制定《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将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办法》出台后,全国30个省(区、市)先后对本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明确社会抚养费具体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缴方式等内容。实践证明,《办法》设立的主要制度及规定的主要原则,总体上是科学、可行的,但《办法》在执行中仍存在以下困难和问题: 一是由于当时的历史条件,《办法》将具体征收标准等授权各省制定,实践中存在全国征收标准不统一、征收情形不一致等问题;二是《办法》没有明确的征收程序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各地在执行中缺乏统一的程序规范;三是由于缺乏有效的执法措施以及一些地方征收标准较高等原因,社会抚养费实际征收到位率较低;四是基层在调查取证、征收决定的执行以及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存在困难和问题;五是一些地方社会抚养费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修订《办法》,总结实践经验,改革完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制度,规范征收行为势在必行。 二、关于立法的基本原则 《条例》制定主要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以人为本,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回应社会关切。二是坚持法制统一,减少各地差异,规范自由裁量权。三是坚持实事求是,考虑基层实际,增强可操作性。四是坚持统筹兼顾,注意政策衔接,保持相对稳定。 三、关于《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界定征收对象,缩小征收范围。明确规定征收对象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的公民;对符合政策规定,但不符合程序规定生育的,不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三条)。 (二)统一征收标准,限制自由裁量权。明确了计征基本标准,并规定已生育一个子女,不符合政策规定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计征标准3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多胎的加重征收,具体征收标准授权各省(区、市)制定(第五、六条)。对违反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征收范围、调整征收标准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征收标准确定为分别征收3倍以下的主要理由:一是缩小全国征收倍数自由裁量空间,避免因自由裁量权过大产生问题;二是与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实际征收标准基本一致;三是充分考虑多数群众的可承受能力;四是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设置了一定幅度。 此外,《条例》还对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征收主体作出调整,确定由户籍地予以征收,现居住地做好相关配合工作(第九条);新增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中协助调查的义务,明确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的责任等。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 (送审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征收程序的,社会抚养费征收行为无效。 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结合当事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情节,合理确定征收数额。 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的依据。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分别以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上一年度当地县级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 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再生育的,加重征收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的调查取证工作。 第九条 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配合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第十四条 征收机关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询问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一)确有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的,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二)事实不清楚的,应当进行补充调查; (三)事实不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对情节复杂、影响较大或者征收较高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一)当事人的姓名;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的数额和依据; (四)社会抚养费缴纳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批准当事人分期缴纳的,应当与当事人签订分期缴纳协议书,明确分期缴纳期限和比例。 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减免社会抚养费,对于符合减免条件的,按规定公示后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减免的决定。 社会抚养费减免的具体情形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二十一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要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统筹安排使用,不得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征收机关,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与社会抚养费征收数额挂钩。 第二十五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社会抚养费年度征收总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有关工作。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一)擅自改变社会抚养费征收范围的; (二)擅自调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 (三)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社会抚养费征收指标和任务的; (五)向征收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社会抚养费的; (六)其他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2年8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条例(送审稿)》与《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对照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