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中国气象局关于《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关于国家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管理的有关规定,保障各类气象数据的准确性、有效性、可用性,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中国气象局组织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经多次讨论修改,形成《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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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中国气象局政策法规司(100081)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12月18日。
中国气象局
2014年11月17日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保证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质量,满足气象业务的使用要求,规范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是指专门用于气象探测、预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空间天气等气象业务的气象设备、仪器、仪表、消耗器材及软件系统。 第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实施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在气象业务、工程设计建设中应使用具备有效使用许可证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 重要气象设施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有相应能力的气象工程咨询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六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公告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目录和取得或者注销、撤销许可的名录。 第七条 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者ISO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三)产品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要求; (四)具备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研制生产条件、质量检测条件和售后服务条件; (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申请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用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三类设备使用许可证的,须为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三)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产品技术文件(性能指标、技术图纸、测试报告等)复印件; (五)第七条第二到第五项其它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人工影响天气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还应通过相应的规定时限、规定地理范围和规定数量的业务性试用,确保产品安全性能的稳定性、一致性,并由国家级人工影响天气业务单位出具业务试用报告予以证明。 第十一条 通过实地核查的,申请人应当将申请许可的产品提交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有能力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对产品进行检测,完成检测后提交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对申请许可的产品进行审查。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查不合格的或者未通过实地核查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但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应当载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产品配置清单等内容,并加盖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延续申请。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延续,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在证书有效期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办理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档案材料保存时限为四年。 第十八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取得许可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业务使用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购买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责令被许可人或购买和使用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产品出现重大质量问题,被许可人对存在的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撤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申请单位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证》的,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气象业务中使用未经许可或者被注销、撤销许可后生产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并造成危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月22日中国气象局公布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使用许可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4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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