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 交通运输部关于《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随着近年来国家立法的不断完善和简政放权工作的不断深入,原有海事许可项目的设置和条件均发生了比较大的变化。为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最近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进展,我部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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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交通运输部
2014年9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实施海事行政许可,维护海事行政许可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及受理、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所依照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海事行政许可,是指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等海事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设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或者由交通运输部实施、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办理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决定海事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不符合本规定相应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条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予以公示。申请人要求对海事行政许可条件予以说明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说明。 第五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统一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材料。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材料目录予以公示。 申请人申请海事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书和相关的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申请变更海事行政许可、延续海事行政许可期限的,申请人可以仅就发生变更的事项或者情况提交相关的材料;已提交过的材料情况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提交。
第二章 海事行政许可条件
第六条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许可的条件: (一)涉及使用岸线的工程、作业、活动已完成可行性研究; (二)已经岸线安全使用的技术评估,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对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因素,已制定足以消除影响的措施。 第七条 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条件: (一)水上水下活动已依法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 (二)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三)已制定水上水下活动的方案,包括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四)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五)已建立安全、防污染的责任制,并已制定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预案。 (一)参与打捞的单位、人员具备相应的能力; (二)已依法签订沉船沉物打捞协议; (三)从事打捞作业的船舶、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四)已制定打捞作业计划和方案,包括打捞的起止时间、地点和范围、进度安排等; (五)对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六)已建立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责任制,并已制订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航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审批的条件: (一)就划定水域的需求,有明确的事实和必要的理由; (二)符合附近军用或者重要民用目标的保护要求; (三)对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有重大影响的,已通过通航安全和环境影响技术评估; (四)用于设置航路和锚地的水域已进行勘测或者测量,水域的底质、水文、气象等要素满足通航安全的要求; (五)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安全、防污染措施。 第十条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的条件: (一)确有拖带的需求和必要的理由; (二)拖轮适航、适拖,船员适任; (三)海上拖带已经拖航检验,在内河拖带超限物体的,已通过相应的安全技术评估; (四)已制订拖带计划和方案,有明确的拖带预计起止时间和地点及航经的水域; (五)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移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的条件: (三)航标及其配布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四)航标设计、施工方案,已经专门的技术评估或者专家论证; (五)申请设置航标的,已制定航标维护方案,方案中确定的维护单位已建立航标维护质量保证体系; (六)申请设置航标的,拟设置航标类型属于已经公布的航标类别,并通过技术经济论证。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已经当地口岸检查机关、军事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二)拟临时对外开放水域适合外国籍船舶进入,具备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条件; (三)船舶状况满足拟进入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四)船舶已制定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的措施以及应急预案。 第十三条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船舶拟进入、通过的水域为对国际航行船舶开放水域,停靠的码头、泊位、港外装卸点满足安全、防污染和保安要求; (五)载运货物的船舶,符合安全积载和系固的要求,并且没有国家禁止入境的货物或者物品;载运危险货物船舶按规定已办理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申报手续; (六)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国际航行船舶出口岸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具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二)船舶配员符合最低安全配员的要求,船员具备适任资格; (三)船舶状况符合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等要求,并已制定各项安全、防污染和保安措施与应急预案,需要护航的,已经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已办妥适装许可,载运情况符合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防污染和保安管理要求; (五)船舶船旗国或者港口国对船舶的安全检查情况和缺陷纠正情况符合规定的要求,对海事管理机构的警示,已经采取有效的措施; (六)已依法缴纳税、费和其他应当在开航前交付的费用,或者已提供适当的担保; (七)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的行为已经依法予以处理; (八)禁止船舶航行的司法或者行政强制措施已经依法解除; (九)核动力船舶或者其他特定的船舶,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十)已经其他口岸检查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的条件: 船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船舶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合法拥有或者经营,企业法人拥有的船舶,中方的资本比例符合《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 (二)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四)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五)船舶已依法办理船舶所有权登记; (六)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委托经营除外)。 船舶临时国籍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申请签发临时国籍证书的船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向境外出售的船舶,或者由境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订造的新船,属于境外到岸交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其他组织从境外购买或者订造的船舶,属于境外离岸交船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以光船条件租赁的境外登记的船舶; 4.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登记的境内新造船舶; 5.境内新造船舶试航的; 6.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办理临时国籍的船舶。 (二)已取得船舶所有权或者签订了生效的光船租赁合同; (三)船舶国籍的登记人为船舶所有人或者以光船租赁形式经营境外登记船舶的承租人; (四)船舶具备相应的适航技术条件,并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五)船舶不具有造成双重国籍或者两个及以上船籍港的情形; (六)船舶已取得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船名和船舶识别号。 第十五条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核发的条件: (二)其所持的油污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为具有相应赔偿能力的金融机构或者互助性保险机构办理; 第十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从事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作业审批的条件: (三)来自疫区的船舶污染物已经过检验检疫部门的处理; (四)已制定相应作业的安全、防污染措施和应急反应预案; 第十七条 载运危险货物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持有齐备、有效的证书、文书与资料; (五)需要办理货物进出口手续的已按有关规定办理; (六)船舶载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同时属于危险货物的,其货物所有人、承运人或者代理人可将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危险货物申报合并办理; (七)对于过境停留的污染危害性货物,免予办理货物适运申报。 (一)拟进行过驳作业的船舶或者浮动设施满足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二)拟作业的货物适合过驳; (三)参加过驳的人员经过相应的培训; (四)作业水域及其底质和周边环境适宜过驳作业的正常进行; (五)过驳作业对水域环境、资源以及附近的军事目标、重要民用目标不构成威胁; (六)已制定过驳作业方案、保障措施和应急预案,并符合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的要求; (七)参与过驳作业的非中国籍船舶的船龄不超过20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申报人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通过危险货物申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四)已与具有船务代理、货运代理资质的申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五)已接受过执业单位或培训机构组织的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 (六)首次申请危险货物申报人员注册登记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危险货物申报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申报业务实习; (七)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 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的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辨色力:无红、绿、蓝色盲; (四)通过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资格考试,持有有效的合格证明; (五)已与装箱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 (六)已接受过执业单位或培训机构组织的能够满足《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1.3章要求的培训; (七)首次危险货物装箱检查人员注册登记的,应当经过在同一个装箱单位连续3个月的危险货物装箱业务实习; (八)无《危险货物申报员/装箱检查员资格证书》被停止使用的情形的。 第二十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审批的条件: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具有相应资质; (二)已按规定制定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船员适任证书核发的条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船员服务簿; (二)满足规定的年龄要求,符合船员体检标准,海船船员需持有相应的健康证明; (四)满足规定的服务资历,适任状况和安全记录良好; 第二十二条 海员证核发的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 (二)已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服务簿; (四)有确定的海员出境任务; (五)无海员证管理规定中禁止或者限制办理海员证的情形; (六)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公民出境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船船员服务业务审批的条件: 从事甲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30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5名以上专 职业务人员; (四)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3年以上,并且最近3年来为国内沿海船舶提供配员500人以上;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从事乙级海船船员服务业务的机构的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不少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2名以上具有海船无限航区或沿海航区高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2名以上专职业务人员;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船船员服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从事船员(引航员)培训业务审批的条件: 培训机构从事海船船员培训业务的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条件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航海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培训机构从事内河船舶船员培训业务的条件: (一)有符合条件的船员培训项目要求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二)有符合条件的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教学人员总数的80%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组织的考试,并取得相应证明; (三)有与船员培训项目相适应的管理人员:1.配备专职教学管理人员、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培训发证管理人员和档案管理人员;2.教学管理人员至少2人,具有水运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熟悉相关国内法规,熟悉所管理的培训项目;3.教学设施设备管理人员至少1人,具有中专以上学历,能够熟练操作所管理的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船员培训管理制度,具体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学人员管理制度、培训证明发放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护制度,具体包括人身安全防护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 (六)有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船员培训质量控制体系。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有与外派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三)有至少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至少3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管理人员; (四)具有进行外派海员任职前培训和岗位技能训练及处理海员外派相关法律事务的能力; (五)按照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船员服务质量管理制度、人员和资源保障制度、教育培训制度、应急处理制度和服务业务报告制度等海员外派管理制度; (六)具有自有外派海员100人以上; (七)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八)具有足额交纳100万元人民币海员外派备用金的能力; (九)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最近3年内没有重大违约行为和重大违法记录。 第二十六条 航运公司安全营运与防污染能力符合证明核发的条件: 公司《临时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新建立或重新运行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在公司《符合证明》上增加新的船舶种类; (三)已作出在6个月内运行安全管理体系的计划安排; (四)已通过相关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公司《符合证明》签发的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岸基和每一种类代表船上运行3个月; (三)已通过相关机构对公司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船舶《临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新加入或重新纳入公司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二)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三)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临时符合证明》或《符合证明》; (四)在船舶所有人未变更的情况下,前两次未连续持有《临时安全管理证书》。 船舶《安全管理证书》签发的条件: (一)已配备公司制定的适用于本船的安全管理体系文件; (二)安全管理体系已在本船运行至少3个月; (三)负责管理船舶的公司已取得适用于该船舶种类的《符合证明》; (四)已通过相关机构对船舶的安全管理体系审核。 第二十七条 设立验船机构审批的条件: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审批的条件: (一)建立符合国际标准并保持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对其进行的认证;(A类机构适用) (二)在国际上有满足业务需要的检验网点;(A类机构适用) (三)具有制定和维护规范的能力;(A类机构适用) (四)符合国际海事组织的有关决议,即《向代表主管机关的组织授权的指南》的有关规定;(A类机构适用) (五)按照主管机关要求建立和运行“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并通过主管机关或其认可的审核机构对其进行的认证。(B类机构适用) (六)验船师的配备必须满足对海船检验业务的需要。(A、B类机构适用) (七)应配备必要的通信、交通工具。(A、B、C类机构适用) (八)机构的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贯彻执行主管机关的相关法规、规范和规定;(A、B、C、D类机构适用) (九)具有承担相应检验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办公用房、办公设备及其他相关的设施和设备,以及满足检验业务所需的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等资料;(A、B、C、D类机构适用) (十)内部机构设置合理,满足检验业务的需求;(A、B、C、D类机构适用) (十一)管理制度健全,职责明确;(A、B、C、D类机构适用) (十二)具有与检验业务相适应的注册验船师;(A、B、C、D类机构适用) (十三)按有关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施有效管理;(A、B、C、D类机构适用) (十四)建立健全相应的质量管理机制,建立并运行船舶检验业务计算机信息管理和检验发证系统。(A、B、C、D类机构适用) 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我国设立验船公司的审批条件: (一)验船公司应当为企业法人,其注册资本应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设立分支机构的,每一个分支机构还应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人民币;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验船公司业务负责人,验船公司雇佣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中国公民应符合主管机关规定的资质,雇用的外国公民应符合相应国家主管当局规定的资质; (三)有与从事船舶检验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 (四)有从事检验业务所需要的仪器、设备和资料; (五)建立并有效运行与从事检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持有船旗国政府法定检验业务的授权文件。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以前发布的有关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按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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