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
为加强使用环节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其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6月15日前,通过四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院2号楼(邮编10005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法制司,并在信封上注明“《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至:010-63098758。
4.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email protected]。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5月15日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使用环节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保障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管理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使用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监管工作需要,制定在用医疗器械检验技术要求。 第五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对医疗器械进行质量管理。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产品的分类,对医疗器械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对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严格的管理。 第六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档案管理制度,包括医疗器械采购管理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出入库管理制度、日常维护记录制度、质量追溯记录制度、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管理制度以及合同、产品技术文件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逐步通过信息化技术和手段开展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鼓励社会各界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行为,保障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二章 责任 第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承担使用环节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责任。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的质量管理工作,保障在用医疗器械安全、有效。 第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对提供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应当提供医疗器械必要的技术文件,包括产品说明书、维护手册、维修手册、软件备份、故障代码表及可提供的备件清单等,并指导和配合使用单位开展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可与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具有必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签订合同,承担在用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等工作。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依据合同对使用单位在用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的产品质量负责,保障日常维护后在用医疗器械安全指标和性能指标符合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
第三章 采购、验收与储存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不得购进和使用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由专门的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不得自行采购医疗器械。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应当索取、查验和妥善保存供货者资质、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相关票据等采购信息的有关凭证。 第十五条 使用单位采购医疗器械应当逐台套(批次)进行质量验收,并建立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除验明供货者资质和产品证明文件外,还应当填写真实、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对验收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与供货者协商处理或退货。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供货者信息(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注册证号(或备案凭证号)、规格型号、产品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编号、序列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包装标示、验收日期与结论等,并经验收人签字。 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保存至有效期届满或者停止使用后2年,但不得少于5年。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验收医疗器械时,应当核实储运条件是否符合产品标签标示及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有特殊储运要求的医疗器械,应当查验储运条件及相关记录是否符合要求,并做好记录。 对不符合储运条件的医疗器械,使用单位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并确保信息具有可追溯性。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相关资料应当纳入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储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应当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相适应,符合产品说明书、标签标示的要求及质量安全的需要。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标示的储存条件储存,同时监测和记录储存区域的温度、湿度等。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出入库登记、出库复核、效期管理等出入库管理制度并做好记录,记录应当准确、完整。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对储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与保养,对储存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直接接触产品的包装破损的无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不合格的医疗器械,应当及时处理,不得使用。
第四章 维护、维修与售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制度,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和维修,并做好日常维护记录,建立日常维护档案。 日常维护记录应当包括使用科室、设备名称、注册证号(备案凭证号)、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启用时间,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情况,维修时间、项目、单位、结果以及更换的零部件生产企业、规格型号、生产日期,转让、捐赠情况以及实际使用时间等。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高风险和大型在用医疗器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具体检验产品目录与期限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和调整。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目录与期限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相应的在用医疗器械进行检验,合格后方能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建立培训档案。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可以自行承担或者通过合同方式委托生产企业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并做好相关的记录。 使用单位不得委托不具备必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维护工作。 由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承担的日常维护工作,每次维护后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记录。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应当具备承担医疗器械日常维护服务的必备条件和能力。具有专业的维修人员、必要面积的备件库房、独立的维修场地、专门的维修工具和防护设施,以及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内生产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应当配合使用单位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开展日常维护工作。不得设置技术壁垒和障碍,包括拒绝提供零部件或维修密码等,阻止使用单位或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进行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日常维护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医疗器械规定使用期限终止后5年。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发现在用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不能保证安全性、有效性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进行维修,并对维修过程进行记录。 维修更换的关键部件或软件应当与原医疗器械技术参数相一致。维修后的医疗器械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应当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涉及性能指标和安全指标的,应当经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五章 使用、转让与处置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在使用医疗器械前,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有关要求进行质量检查。 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前,应当对直接接触医疗器械的包装及其有效期进行常规检查。包装破损、标示不清、超过有效期或者可能影响使用安全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使用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将医疗器械的名称、诊断、治疗情况等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并确保信息真实、完整和可追溯。使用植入类医疗器械的,应将产品说明书交给患者。 第三十一条 使用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质量追溯记录,并归入患者病历档案永久保存。 质量追溯记录应当包括科室名称、患者姓名、性别、年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院号、手术时间、手术者;产品名称、注册证号、产品数量、型号规格、生产许可证号、生产企业名称及注册地址、产地、产品编码(序列号)、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单位、供货单位许可证号等必要的产品跟踪信息。质量跟踪记录应当归入患者病历档案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器械销毁、报废制度。对淘汰、过期、失效,维修、校准达不到产品技术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在用医疗器械无产品注册证或者备案凭证的,直接接触无菌医疗器械包装破损的,应当停止使用,并对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或出厂编号等进行登记,经本单位批准后销毁或报废。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对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记录。 对可以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之间不得转让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 使用单位之间转让或捐赠在用医疗器械,转让方或捐赠方应当提供产品的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转让或捐赠。受让方或接受方应当查验医疗器械的合法证明及检验合格报告后方可使用,并对受让或接受的医疗器械质量负责。转让或捐赠双方应当签订协议,并移交医疗器械资料档案。 第三十五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或其他捐赠者,应当向接受方提供合法的医疗器械相关证明文件。不得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接受方应当建立查验和验收记录,无产品合格证明不得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使用单位应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对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每年年底将自查报告报送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纳入监督管理档案。必要时,应当对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具备的必备条件和能力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处理。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使用单位、生产经营企业、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和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应资料,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三十九条 省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抽验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告,同时通报同级卫生计生部门。 有资质的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在用医疗器械检验技术要求,对使用单位的在用医疗器械开展检验,科学、公正的出具检验报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卫生计生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事故的医疗器械进行事故评价,对其问题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分类监督管理制度,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反质量安全信用的行为予以记录,并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及境外生产企业的境内代理人违反上述第十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或者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维护后未向使用单位提供相关记录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提供医疗器械维修服务的机构不具备必备条件和能力,开展医疗器械日常维护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立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指定符合条件的人员负责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的; (二)未实行统一采购医疗器械,存在其他部门或者人员自行购进使用情况的; (三)未建立或执行医疗器械出入库登记、出库复核、效期管理等出入库管理制度的; (四)未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档案管理制度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立医疗器械销毁报废制度的; (六)未建立医疗器械保养、维护、维修和质量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建立质量管理体系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委托不具备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承担日常维护服务的; (四)使用未依法备案的医疗器械的; (五)转让或捐赠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的医疗器械的。 第四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理: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 (二)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 维修更换的关键零部件和软件与原技术要求不一致的,按照前款第一项处理。 第四十九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理: (一)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 (二)转让或捐赠过期、失效、淘汰、检验不合格的医疗器械的。 第五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医疗器械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医疗器械并记录的; (三)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例等相关记录中的; (五)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并记录的; (六)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 从不具有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按照前款第一项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产品质量管理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 境外生产企业境内代理人,是指经境外生产企业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代理人,并承担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产品召回等工作和责任。 第三方医疗器械维修服务机构,是指具有承担医疗器械日常维护服务的必要条件和能力,且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 过期医疗器械,是指使用期超过产品说明书或包装、标签上标示的有效期的医疗器械。 失效医疗器械,是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不能保证其使用的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医疗器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XX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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