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改进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在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投资司子站,进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 2014年1月2日
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项 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 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地 方政府确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 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 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 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 行制定。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2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 申请报告(一式 5 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 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 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实际需要,编 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 告示范文本。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 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文件;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 3 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 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 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 所在地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与省级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 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 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 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 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 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 4 员不得收取项目申报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 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 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 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 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等相 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5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 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 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 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 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 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 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需要对项目 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 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 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6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 、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 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 目申请报告或者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过程中,不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 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乡规划(建设) 、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 7 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 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 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目录》 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19 号 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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