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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改进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在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月2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改进规范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在修订《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9号)基础上,我们研究起草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登陆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或投资司子站,进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专栏,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资司
                                                 2014年1月2日

 

附件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对企
业投资项目的核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
法》 、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和项目核准机关
的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项
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 《目录》所称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目录》规定由省级政府、地
方政府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由省级政府、地
方政府确定。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依法应当附具的有
关文件后,按照规定报送项目核准机关。项目核准机关应
当依法进行审查,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加强监督
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办法另
行制定。 
第二章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  2
   第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
申请报告(一式 5 份)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
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其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甲级工程
咨询机构编制。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社会影响分析。 
   第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根据实际需要,编
制并颁布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主要行业的项目申请报
告示范文本。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机关报送项目申
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
批文件;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负责。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 3
应当按照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向相应的项目核准机关报
送项目申请报告。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
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在地省级政
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向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
告。属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权限的项目,由项目
所在地省级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初审的,应当与省级政府发
展改革部门联合报送。
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
管理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务院
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项目
所在地省级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十一条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项目申报单位补正。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如
有必要,应在 4 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咨询机
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
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
评估费用由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 4
员不得收取项目申报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对于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职能的项目,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在 7 个工作日内
出具书面审核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逾期没有反馈书面
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对于可能会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
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向上级项目核
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20 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
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
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
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对于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
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开;对于不
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
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根据国务院的意见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
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书
应当抄送同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等相
关部门和下级项目核准机关。  5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
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
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未影响我国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和生态安全; 
    (五)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
理规划许可、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有效期 2 年。
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
满 30 个工作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
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在有
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
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需要对项目
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及
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申请。原项目核准机
关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要求其
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6
   第二十二条  对于未按规定履行核准手续或者未取得
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城乡规划(建设) 、国土资源、环境
保护、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
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
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编制项
目申请报告或者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过程中,不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
响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
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项目核准机关不
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
准机关应当依法撤销该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要会同城乡规划(建设) 、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
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管。对属于实行核准制的范围但 7
未依法取得项目核准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以及未
按照项目核准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的项目,一经发现,相
应的项目核准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
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省级政府有关部门
和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目录》
规定实行核准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4 年 月 日起施行。 《企业
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19 号
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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