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5-3-21 16:49:40 ——1985年3月2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本次会议于3月16日分组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5-3-21 16:49:40
——1985年3月2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本次会议于3月16日分组对“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同时,提出了一些好的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经与对外经贸部研究,建议对修改稿作出如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条规定“订立合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其中“应当”二字不够确切。因此,建议修改为“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四项中的“履行标的”不够确切。因此,建议修改为“合同标的”。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不易看懂。因此,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担保。担保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相应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为违反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占有或者保管另一方的财产的,在另一方没有履行对应义务的期间,有权留置上述财产”,由于对留置这些财产以后的问题未作规定,执行起来可能有困难。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条规定了货物买卖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同时规定“其他合同由法律另行规定”,这样写不容易看懂。因此,建议修改为:“货物买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期限由法律另行规定。”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改稿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由于本法在实际工作中很需要,可否早些施行。因此,建议修改为:“本法自1985年7月1日起施行。”并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施行之日前成立的合同,经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适用本法。”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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