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3-15 16:49:13 ——1985年3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今年2月25日、3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3-15 16:49:13
——1985年3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今年2月25日、3月2日、4日、6日、13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草案)》。会议认为,制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对于保障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进一步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十分必要。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问题 草案第五条规定:“在中国订立或履行的合同,除本条第二款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对外贸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与合同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中国境内的中国银行放款或担保的合同、自然资源的合作勘探与开发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作出选择的,并在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地或履行地的法律。” 对此,一些部门、地方和法律专家提出,按照国际惯例,有关合同争议的处理,除某些类型的合同外,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海洋石油总公司等单位提出,由于目前我国涉外经济法律还不够完备,处理合同争议适用我国法律时,有的可能找不到依据。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写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修改稿第五条第三款) 一些法律专家提出,按照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一些国际条约,如果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因此,建议在总则中增写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修改稿第六条) 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是否可以仍然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的问题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为了有利于引进外资,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经国家批准的,法律如有新的规定,可以继续按照合同规定执行。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写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经国家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在法律有新的规定时,可以仍然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修改稿第四十一条) 三、关于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之间以及它们同其它中国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准用本法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准用本法。”一些法律专家和北京市对外经贸委等单位提出,上述规定同《经济合同法》有矛盾。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是中国法人,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中国法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适用《经济合同法》。而且,这一条规定与国际上的通常作法也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关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问题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合同所产生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对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作出具体规定。经研究,涉外经济合同种类很多,目前难以对各种类型的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都作出规定。但是,货物买卖合同约占涉外经济合同总数2/3以上,可以参照联合国有关公约,对这类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合同争议的诉讼与仲裁时效,货物买卖合同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由法律另行规定。”(修改稿第四十条) 五、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于另一方提出推迟履行合同的要求没有表示异议,也没有通知另一方履行迟延保留索赔的权利,则在履行完毕后不得再要求另一方赔偿因履行迟延造成的损失,或者要求支付迟延违约金。”鉴于这样规定与草案第三十六条关于变更合同须由当事人达成书面协议的规定和草案第三十八条关于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规定不一致,而且与国际惯例也不一样,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六、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另一方应诉的,视为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鉴于这样规定与提交仲裁须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的国际惯例不一样,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七、草案第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履行义务有缺陷的一方提出补救或者补偿要求的期限,但是如果约定的期限不合理,仲裁机构和法院可以不受其约束。”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考虑到这一条只是解决货物买卖合同争议中的问题,一些主要国家也未在法律中规定,通常是按照国际惯例加以解决,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关于外国企业、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履行的合同是否准用本法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如当事人同意,可准用本法。”鉴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是中外双方订立的经济合同,外国的企业、个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本法的调整范围,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九、关于国际运输合同是否适用本法的问题 交通部、国家民航局、远洋运输总公司提出,海上运输、航空运输合同有其特殊性,在适用法律、违约责任等问题上,难以适用草案有关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修改为:“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修改稿第二条) 部分常委委员和一些地方提出,本法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我国公民同外商订立的经济合同。经与对外经济贸易部研究,考虑到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实践经验还很少,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以暂不作规定为好。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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