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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1-10 16:40:08 ——1985年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4年12月5日、28日和198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5-1-10 16:40:08


 
       
    ——1985年1月10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4年12月5日、28日和1985年1月5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对《会计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为了加强经济管理、合理利用资金、提高经济效益,制定会计法很有必要,草案的许多规定是好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会计核算
    有些常委委员、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草案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有些是有关会计核算的具体程序和手续,业务性较强,法律规范性较差。因此,建议这一章中删去关于具体业务要求的规定,规定会计核算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主要是:⑴“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修改稿第十条);⑵“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修改稿第十一条);⑶“会计机构必须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修改稿第十二条);⑷“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修改稿第十三条);⑸“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上报,经上级主管单位汇总后,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关于会计监督的范围
    草案第三章关于“会计监督”的规定中,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具体范围:一是经济犯罪行为(草案第二十二条);二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草案第二十三条);三是经营决策失误问题(草案第二十四条)。一些地方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会计监督范围偏宽,有些对会计人员来说难以办到。经济犯罪的情况比较复杂,有些经济犯罪行为并不通过会计,会计人员监督不了。许多单位的会计人员并没有参与经营决策,“经营决策失误”的界限又难以掌握,会计人员难以监督。因此,建议适当缩小草案规定的会计监督范围,删去会计人员对经济犯罪和经营决策进行监督的要求,着重规定那些同会计人员职责有关的内容,主要是:⑴“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得受理;对于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当退回,要求更正、补充”(修改稿第十七条);⑵“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的时候,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无权自行处理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行政领导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做出处理”(修改稿第十八条)。⑶“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得办理”,“上款所列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本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的,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向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提出书面报告,请求处理,并报审计机关。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在接到会计人员的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作出答复。会计人员不向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提出报告的,也负有责任”(修改稿第十九条)。
    三、关于会计机构的职责
    一些同志提出,草案第三十四条关于会计机构的主要职权的规定,范围偏宽,如要求会计人员参与编制经济计划、业务计划和经营决策等,难以行得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四)拟订预算、财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五)办理其他有关的会计事务。”(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四、关于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审计署等部门提出,草案第六章关于罚则的规定,针对性较差,规定“违反本法”都要处罚,没有针对什么人的什么行为,执行中难以掌握。因此,建议规定:⑴“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违反本法第二章关于会计核算的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二十四条);⑵“单位行政领导人、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五条);⑶“会计人员对明知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予以办理,单位行政领导人对明知是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的收支坚持办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六条);⑷“上级主管单位的行政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报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二十七条);⑸“单位行政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还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
    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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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