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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5-29 20:24:07 (1984年5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5-29 20:24:07


 
       
    (1984年5月2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全体代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这个草案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正确地规定了民族自治地方与国家的关系、民族自治地方内部各民族之间的关系,保障了各民族平等、团结的原则和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民主权利。草案对加速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文化建设事业、大量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作了一系列的具体规定,符合各少数民族的根本利益,反映了各族人民的共同意愿。代表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召开了三次会议,对草案逐条进行了审议,基本上同意这个草案,并对某些条文提出以下具体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民的意愿,可以创制或者改革本民族的文字。”有些代表提出,语言文字是一种工具,有的少数民族人数很少,或者已经通用汉文,如果再创制文字,实际用处不大,反而增加他们学习文化的负担。法律委员会同意这个意见,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同时还要说明,按照草案第十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有的少数民族根据本民族人民的意愿创制或者改革文字,仍然是可以的。
    二、根据一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三、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可以从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有些代表建议增加“牧区”,因此建议修改为“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四、有些代表提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不仅要保护草原和森林,而且应当积极建设草原和森林。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保护草原和森林”修改为“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
    五、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高等学校的设置和学制须报国务院批准”。有些代表提出,有些高等学校的设置按规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因此,建议将“高等学校的设置和学制须报国务院批准”一句删去,在“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的前面,增加“依照法律规定”。(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六、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的后面,增加“扫除文盲”,并将“普及初等教育”修改为“普及初等义务教育”。(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七、为了有利于少数民族学生学习文化、科学技术知识,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适合现代化需要的建设人才,根据一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讲课”的后面,增加规定“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设汉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八、根据一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四十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的后面,增加“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九、有些代表建议增加社会主义教育的内容。因此,建议根据宪法,在草案第五十四条中增加规定“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十、鉴于本法的实施需要经过宣传和准备工作,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六十八条“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实施”修改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修改稿第六十七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通过。
    以上修改意见是否妥当,请主席团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198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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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