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4-20 20:39:0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4月20日召开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4-20 20:39:05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4月20日召开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问题。 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解放军、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办法,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考虑到本条例的规定对这些部门也适用,只是消防监督工作应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 二、关于林区、草原用火的规定。 草案第八条规定:“农场、林场、牧场的职工和农村社员,在林区或草原因生产、生活确需用火时,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必须经当地政府批准,并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有些单位提出,林区或者草原应严格控制防火期间的野外用火;对不是野外用火,以及不是防火期间的野外用火,则不应限制。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是否规定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数据的问题。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生产建筑材料和建筑构配件的单位,对生产的产品应当附有建材检验部门鉴定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的数据。”北京市建材局、建筑设计院等单位提出,建筑材料大量的是砖、瓦、沙、石、灰、水泥,建筑构件多属钢筋混凝土制品或者水泥制品,没有必要附这些数据。因此,删去了这一条,暂不作规定。 四、关于对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的医疗、抚恤问题。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鉴于火灾是由起火单位造成的,对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的医疗、抚恤,一律由国家负担,似不合理,应由对火灾负有责任的起火单位负担。这样规定,也有利于促进各单位加强消防工作。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五、关于消防监督机构有权通知有关单位限期消除火灾隐患问题。 消防监督机构对有火险隐患的单位,应当有权责令限期消除。因此,在消防监督一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有权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修改稿第二十七条) 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惩罚问题。 草案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损失的人,或者虽未造成火灾损失但经消防监督机关通知采取防火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条规定不明确。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纪律处分。”(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198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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