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4-20 20:36:3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和4月20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4-4-20 20:36:32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于4月6日和4月20日召开会议,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部分委员、中央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认为,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可行的,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机关。 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水污染防治的行政主管机关。”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提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主要是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的职责是监督管理。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各级水利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地质矿产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管理水环境保护工作,防止水污染。”一些省、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提出,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的机关,除草案所列的三个部门外,还有卫生行政部门、市政管理部门。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 二、关于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问题。 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均应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按照国家规定交纳排污费,并对水污染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根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北京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提出的意见,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反复研究,为了有利于节约用水,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排污费;超过标准的,应当负责治理,在治理期间,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缴费办法和标准由国家另行制定。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修改稿第十五条) 一些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目前有些排污单位拒绝缴纳排污费,环境保护部门对此没有强制手段。因此,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补充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情节较重的,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三、关于对造成严重水污染的单位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处罚权限问题。 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大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中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小型企业和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一些部门提出,对中型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对小型企业和无论大小的所有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都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决定,事实上难以行得通。1984年北京市决定对100多个企业限期治理,其中大部分是小型企业,是由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多次同北京市经委和北京市计委商量以后才决定的。因此,将这一款修改为:“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限期治理后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企业,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关于工业企业关闭、停业批准权限的规定,报经主管机关批准,责令其关闭、停业。”鉴于对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宜一律责令关闭、停业。如果规定了,实际上也难以行得通。经与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研究,将这一条删去,另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凡违反本法,造成水污染的责任人员,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或者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目前造成水污染的单位较多,而且情况复杂,如果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都给予行政处罚,可能难以行得通。可以规定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凡违反本法,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残、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考虑到对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依照刑法的相近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1984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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