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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4-2-29 20:37:08 ——1984年2月2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公安部副部长 俞雷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作一简要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4-2-29 20:37:08


 
       
  ——1984年2月29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公安部副部长  俞雷
 
    现在,我受国务院委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作一简要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在1957年11月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六次会议批准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的基础上,修改、充实而成的。
    《消防监督条例》颁布以来,对于加强消防监督管理,发展消防事业,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起了重要作用。但是,二十多年来,我国各方面的情况变化很大,现在已进入了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为中心任务的新时期,原条例规定的某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的要求,同时,对一些必要的方面又未作出规定。因此,我们根据保卫四化建设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本着依靠群众、加强专门工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对《消防监督条例》作了较大的补充和修改,并更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在修改过程中,先后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1983年3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这一“草案”,现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本“草案”共分六章三十四条,比原条例增加了二十二条,对消防工作的方针、任务、适用范围,以及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消防监督管理等,作了原则规定。
    “草案”同原条例相比,在以下几方面有较大的改动和增补:
    一、把“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写进了“草案”总则。“预防为主”,就是在消防工作的指导思想上,要把预防火灾放在首位,动员和依靠人民群众,贯彻落实各项防火的行政措施、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从根本上防止火灾发生。“防消结合”,是指同火灾作斗争的两个基本手段——预防和扑救,必须有机地结合起来,也就是在做好防火工作的同时,要大力加强消防队伍的革命化、专业化、现代化建设,积极做好各项灭火准备,以便一旦发生火灾时,能够迅速有效地予以扑灭,最大限度地减少火灾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物损失。这个方针,反映了同火灾作斗争的客观规律。把它写进“草案”,将会指导消防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二、扩大了条例的适用范围。
    原条例规定,“国防部及其所属单位,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经过修改,“草案”把火车、飞机、船舶也列入了公安机关消防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二十多年来,我国的交通事业有了很大的发展,需要加强这方面的消防工作;同时,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的消防监督力量也有了较大的加强,已经能够承担对火车、飞机、船舶实施消防监督的任务。至于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于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公布的《森林法》、《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中已包含相应的内容,国务院主管部门也建立了相应的管理机构,并积累了比较丰富的经验,仍由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是适宜的。由于人民解放军有其特殊性,“草案”对军队系统的消防工作未作规定,建议由国防部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三、新增了“火灾预防”一章。消防工作涉及到各行各业、千家万户,是全民的事业。必须把各方面的力量动员起来,才能有效地预防火灾。同时,现代化建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也对消防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草案”对城镇规划、建筑设计、生产与科学试验、化学易燃物品以及公共场所等方面的一些基本的消防要求作了原则规定。例如,城镇规划部门在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时,必须同时规划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设计和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必须贯彻消防安全要求;生产、储存和装卸化学易燃物品的专业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等等。多年来,由于在城镇规划和工程建设中对消防要求考虑不周,对化学易燃物品管理不善,经常发生整个街道、工厂和村寨被烧光的严重事故,有些易燃易爆物品发生火灾,伤亡惨重,教训极为深刻。例如,福建省福鼎制药厂和吉林市液化石油气厂两起大火,除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外,共死97人,伤89人;去年4月17日哈尔滨大火,由于消防警力不足,水源缺乏,加之风大蔓延迅速,烧毁建筑32,800平方米,受灾居民758户,2,224人,直接经济损失780万元。所以,把上述几方面的消防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就从根本上为预防火灾发生、减少火灾危害创造了条件。
    四、“草案”对于城市设置消防队(站)的布点要求,作了原则规定。为及时有效的扑救火灾,保障城市安全,“草案”规定“新建城市和改建、扩建的城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作出规划,逐步增设”。这个要求主要是根据我国城市当前的建筑物耐火等级不高、消防队(站)布点过稀、技术装备落后的实际情况和今后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定的。按我国的建筑条件,大多数火灾的发生、发展规律,一般是消防车在5分钟之内不能到达火场,就会蔓延扩大,酿成大火。而我国许多城市公安消防队(站)责任区面积平均为13平方公里左右,按车辆时速30公里计算,消防队接到报警后消防车需10分钟左右才能到达火场。特别是在目前各城市都在兴建高层建筑的情况下,火灾因素增多,扑救难度更大,城市消防队(站)设置过稀,就更难以制止火灾蔓延扩大。在国外,苏联规定每个消防站的保护半径为2·5公里,日本规定每个消防站的消防车到达责任区边沿的时间为3分半钟,英国为2至3分钟。因此,“草案”第二十一条关于设立消防队(站)的规定,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的,它对保障城市安全也是十分必要的。        
    五、对企业专职消防队和群众性义务消防队的建设作了新的补充规定。原条例规定企业单位,乡、镇和城市的街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二十多年的实践证明,这两支消防队伍,是公安消防队的有力助手,也是组织和发动群众同火灾作斗争的有效形式,在预防和扑救火灾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很大一部分初起火灾就是由这两支队伍扑灭的。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农村实行生产责任制,这两支队伍的建设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为此,“草案”对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专职人员的福利待遇等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并规定义务消防队员在训练、值勤时,应当按出勤对待或予以适当补助。这些规定,有利于这两支队伍的建设,更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
    六、明确规定了实施消防监督的具体机构。原条例规定“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而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设立实施消防监督的具体机构。由于消防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量大,业务技术性强,而公安机关的任务繁重,没有相应的专职机构,很难履行消防监督的职责。为此,国务院多次发出指示,要求各地建立和健全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各地也逐步地建立了一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行使原条例赋予公安机关实施的消防监督职权。现在,全国省、市、自治区一级已普遍建立;十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已建立了63%;地专一级已建立了83%;县一级已建立了45%。“草案”规定了公安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各自治州公安处,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公安局,设立相应的消防监督机关,并对它的职权作了规定。这就用法律形式进一步从组织和制度上保证了消防监督的实施。
    三十多年来,我国的消防工作,在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火灾情况仍然十分严重。据统计,从1950年至1983年底,全国发生火灾170万次,烧死11.1万人,烧伤20.9万人,直接经济损失44亿元。这还不包括“文革”期间1966年至1970年5年的火灾损失和军队、森林、矿井等火灾损失。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关怀、领导下,各地加强了消防工作,火灾情况有所好转,但损失百万元以至上千万元、烧死数人以至数十人的重大恶性火灾仍有发生。火灾事故仍然是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一大威胁。因此,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使消防工作适应新的历史时期的需要,更好地保卫四化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是十分必要的。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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