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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11-15 19:47:13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1月5日、6日、12日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11-15 19:47:13


 
        
    ──1986年11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1月5日、6日、1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国境卫生检疫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规定,凡入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人员;“都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我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的会谈、会晤,边境居民之间探亲访友、进行小额贸易,不能按一般入、出境的办法进行检疫,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边防机关与邻国边防机关之间在边境地区的往来;居住在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在边境指定地区的临时往来,双方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入境、出境检疫,依照双方协议或者惯例办理。”(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二、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的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应增加规定“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或者出境检疫证。”
    三、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五项“监督和检查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有关卫生设施、卫生设备”删去。
    四、草案第二十条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认为比较笼统,执法时不便掌握;同时提出,罚款数额可以不在本法中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
    (一)逃避检疫,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入境人员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不听劝阻的。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五、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有的常委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同时,将草案第二十三条删去。
    六、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收取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建议,增加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利用职权违法失职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也应当规定行政处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七、我国于1979年参加了《国际卫生条例》,因此,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卫生检疫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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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