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8-27 19:24:10 ──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8月18日、22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6-8-27 19:24:10
──1986年8月2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8月18日、2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外事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的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确定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便于外国驻中国使馆代表其国家有效地执行职务,特制定本条例。”为了明确本条例和《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关系,建议在草案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但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八条规定:“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但应遵守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这样写容易使人误解为使馆人员可以在中国境内所有地区自由旅行。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使馆人员在中国境内有行动和旅行的自由,中国政府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修改稿第七条) 三、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在其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职业或商业活动的私人收入所征捐税”不予豁免。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同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关于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的人员“不得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任何职业或商业活动”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参照《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有关规定的写法,将第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对外交代表“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私人收入所征的捐税”不予豁免。(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外交代表未经中国政府同意,不得向中国境内运进枪支、弹药。运进或运出上述物品须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外交代表运进自用的枪支、弹药,必须经中国政府批准,并且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修改稿第十八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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