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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6-24 19:21:09 ──1986年6月2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这次会议于6月18日、19日分组审议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稿)》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6-24 19:21:09


 
       
    ──1986年6月24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沈鸿
 
    这次会议于6月18日、19日分组审议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稿)》。常委委员们认为,修改稿修改得比较好,符合当前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研究了这些意见,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有的委员提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处刑的这两者之间的关系需要写得更清楚一些。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二条修改为:“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本条例处罚。”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九条中关于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规定改为:“不满14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三、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十七条第四项改为:“屡犯不改的。”
    四、有些委员认为,第十八条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超过6个月没有追究的,不再处罚”的规定,含义不够清楚。因此,建议修改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
    五、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九条第八项“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已构成犯罪,不应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建议将这一项删去。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一项:“虐待家庭成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将第四项改为:“写恐吓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有的委员提出,本条第三项中诬告陷害他人的,已构成犯罪,不能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建议删去这一项中的“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七、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中窝藏、销售、分取赃物的,已构成犯罪,不应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有的委员提出,有些不以偷窃为目的,偷开他人汽车的,应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建议在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八、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项:“违反规定,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九、根据公安部的意见,建议在第二十六条中增加一项:“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有些委员提出,伪造、变造或者盗窃公文、证件的,已构成犯罪,不应列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此,建议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的“伪造”二字和第二十九条第四项关于伪造、变造或者窃取户口证件、居民身份证的规定。
    十一、根据有些委员和公安部的意见,建议将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无理拦截车辆或者无票强行乘车,不听劝阻的”和第五项“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地区,强行通行,不听公安人员劝阻的”移至第二十七条作为第四项和第五项。
    十二、有的委员认为,有第三十条所列四种严禁行为之一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还应当规定可以劳动教养;第三十一条关于劳动教养的规定范围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或者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拘留处罚、屡教不改的,可以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有些委员提出,第四十条对公安人员执行本条例时,不能只规定禁止什么行为,还需规定应当有怎样的行为。同时,严禁对公民打骂、虐待、侮辱。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些委员建议本条例由国务院公布施行。考虑到本条例涉及对公民的处罚,适用范围很广,建议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作为法律公布施行。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建议已在修改稿中修改,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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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