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6-6-16 19:22:54 ──1986年6月1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外交部副部长 钱其琛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6-6-16 19:22:54
──1986年6月1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外交部副部长 钱其琛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⒈随着我国外交工作的开展,外国驻华外交代表机构及其人员不断增加。目前,在京的各国外交代表机构和联合国系统机构已达117个,临时来华的重要外宾也越来越多。同时,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各部门、各地方与这些机构和人员直接接触、交往的机会大大增加。因此,为了使我各部门、各地方能够正确地处理有关外交特权与豁免方面的问题,需要制定这个《条例》。 ⒉我国现有的关于外交特权与豁免问题的法规,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国际上有关外交优遇制度的变革,特别是联合国于1961年4月18日主持缔结了《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以后,已不能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需要制定这个《条例》。 ⒊我国已于1975年11月26日加入了《维也纳公约》,因此,有必要根据《维也纳公约》精神,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和我国外交实践,制定这个《条例》。 ⒋迄今尚有15个与我建交的国家未加入《维也纳公约》,因此,我在与这些国家的交往中,不宜引用《维也纳公约》,也需要制定这个《条例》。 二、起草《条例》的原则 起草《条例》的原则:一是要符合《维也纳公约》的规定;二是要兼顾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我国加入了《维也纳公约》,因此,我们制定的《条例》不应与公约的规定相抵触。但对公约中未作规定或规定得不够明确的地方,则根据我国情况,参照有关法规,作必要的补充,使其内容更加明确、具体。 三、关于《条例》的内容 ⒈《条例》第二条是关于用语的解释。我们过去常用的一些用语,如“外交代表机关”、“外交官”、“公务人员”等,因在国际上不通用,外国人难以准确理解其含义。故这次基本上采用了《维也纳公约》中文本的用语,以与国际上的称谓相一致,便于理解。但《维也纳公约》中文本中的部分用语,如“使馆职员”、“外交职员”,与我国内的习惯用法不一,易产生误解,故改为“使馆工作人员”、“外交人员”。“私人仆役”称谓在我国已不使用,现改为“私人服务员”。 ⒉第四条至第十七条是有关使馆和外交代表的优遇。《维也纳公约》对进口枪支、弹药未作具体规定。根据我国内现行有关法规,同时考虑到许多国家在枪支、弹药方面都有严格规定,第十六条对向中国境内运进枪支、弹药作了一定的限制。 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是关于外交代表家属、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以及服务人员的优遇。按《维也纳公约》的规定,家属是指“构成同一户口”的人。现改为指“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这样意思比较明确。关于行政技术人员及其家属、服务人员免税进口安家物品事,《维也纳公约》未说明时限。现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规定上述人员在到任半年内运进的安家物品可以免税。 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临时来华的外国人的优遇作了规定。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习惯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享有的外交特权与豁免一般应低于外交代表。现参照《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笼统规定为“享有不可侵犯权和在中国过境或逗留期间所必需的其他豁免”。第二十二条是有关联合国组织及其有关人员的待遇问题。考虑到《条例》的主要对象是外国驻华使馆及其人员,有关联合国组织及其有关人员的待遇未在《条例》中一一列举,只原则地规定为“按中国已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和中国与有关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的规定办理”。 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根据国际惯例强调了对等的原则,并对此作了具体的说明。 四、关于领事特权与豁免问题 国际上在领事特权与豁免方面的认识与实践不大一致,各国对领事特权与豁免的规定也不相同。目前,外国驻华领事机构及其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一般通过双边条约或协议加以规定。对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或协议的国家,如其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已于1979年7月3日加入该公约),则按公约的规定办理,否则按互惠的原则办理。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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