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矿产资源法(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矿产资源法(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3-18 18:38:50 ──1986年3月1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这次会议于3月12日分组对《矿产资源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委员们认
关于《矿产资源法(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1986-3-18 18:38:50
──1986年3月1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这次会议于3月12日分组对《矿产资源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委员们认为,这个草案改得比较好,体现了“放开、搞活、管好”的方针。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逐条研究了这些意见,建议对草案作以下修改: 一、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了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但未规定个体采矿如何审批,应予补充。考虑到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情况比较复杂,各地情况也不一样,其具体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以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为好。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办法,个体采矿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稿第十四条) 二、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增加鼓励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的内容。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察、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修改稿第七条) 三、根据有的常委会委员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四、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破坏土地资源,包括草原。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矿山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二款) 五、草案第十二条第二项中规定:“开采单位在储量规模大的矿区内或国家开办的国营矿山规划矿区内开办矿山企业,要征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同意,再申请审批。”为了写得比较清楚,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但是必须按照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六、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五条关于“严禁乱挖滥采,破坏资源”的规定和第三十七条关于“搞好安全生产”的规定,只适用于集体矿山企业不妥,也应适用于个体采矿。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加强安全生产。”(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七、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八条关于“个体采挖矿产,应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同本章其他规定重复。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八、草案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外合资或合作进行地质工作或开办矿山企业,按本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办理。”考虑到草案第二条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九、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公布以前,在同一矿区内,已存在国营矿山企业和乡镇集体同时开采的情况下,在本法公布后,各方必须定期进行测量检查,严格遵守划定的矿界,不得逾界开采。对破坏、妨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危及国营矿山安全的乡镇集体的采矿活动应限期停止,或到国营矿山指定地段开采,也可以在国营矿山企业统一规划下联合经营。”考虑到这一条规定的有些内容,本法其他有关条款已有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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