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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6-3-15 19:20:21 ──1986年3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阮崇武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

  1986-3-15 19:20:21


 
       
    ──1986年3月15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公安部部长  阮崇武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作如下说明: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57年10月22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命令公布的。条例的公布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个条例从公布到现在已经29年了,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治安管理上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原条例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从1983年起我们就着手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改。
    这次修改原条例,我们遵循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加强社会秩序特别是公共秩序的管理,为改革和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规范人们参加社会生活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使这个条例成为公民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准则和公安机关制裁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条例的修改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酝酿,并广泛征求了各有关部委、各地公安机关和法律专家的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在体例、内容、罚则和程序方面,都有较大的补充和修改。
    一、《条例》的体例。为了使本条例的结构更严谨,层次更清楚,便于广大人民群众学习和遵守,将条例草案分作五章四十五条。
    二、关于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行为有68项,现在的条例修改草案规定了73项,增加了5项(见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增加的行为,主要是近几年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哄抢国家、集体或个人少量财物;窝藏、销售、购买赃物;倒卖有价票证以及违反消防管理和违反危险物品、毒品管理的行为。还有一些是由于其他法律、法规原则上规定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行为,为保证这些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条例修改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
    草案删除了涉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条款,以及妨害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的已经过时,有的是有关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罚则,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
    三、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概括起来说,就是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定损害,但还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这类极少数危害社会治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给予应得的处罚,是符合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的。我们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保证公民的自由和民主权利。但是这个自由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这个民主是依据法律规定所实行的民主,不是无政府状态。无政府状态不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同时也应指出,条例的实施并不单纯是为了处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实施治安处罚,教育广大人民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纪守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
    关于处罚的规定,条例修改草案调整了罚款数额。作这样的修改,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发挥治安处罚的惩戒、教育作用,体现法律制裁的严肃性。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国家管理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这样适当提高罚款数额,也适应今后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持条例的相对稳定性。这里需要指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差别极大,因此,罚款数额不能一刀切,只能加大幅度,以适应各地不同情况。罚款的最高限额,只是在少数的情况下使用,绝大多数是在这个限额之下,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当地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制裁。
    四、关于裁决权。为了在实施治安处罚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条例对裁决机关和裁决程序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原条例规定“在农村,五日以内拘留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委托乡(镇)人民委员会裁决”,现在改为“警告、5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警告、20元以下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裁决”。作这样的改变,主要是为了严格控制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拘留,把拘留裁决权收到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以防止滥用拘留处罚。
    五、关于申诉问题。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正确适用,条例修改草案对不服裁决的申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规定,对于防止裁决机关滥用权力,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是必要的。但是,这里应当指出,遵守法律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如果借申诉之名拖延时日,无理取闹,使处罚实际无法执行,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我对这个草案主要问题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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