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7-11-23 20:55:51 ——1987年11月2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7-11-23 20:55:51
——1987年11月23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11月21日上午,彭真委员长和陈丕显、彭冲副委员长又邀集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列席会议的同志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1月22日开会,逐条研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同志的意见,根据宪法的规定、党的十三大报告的精神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建议对修改稿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法。”(修改稿第一条) 二、将第二条中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的规定和第四条关于村民委员会的任务的规定,合并为一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修改稿第二条) 三、将第二条中乡、镇政府同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单独列为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修改稿第三条) 四、将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并可以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管理协调工作”修改为: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修改稿第四条) 五、在第六条中增加“促进村和村之间的团结、互助”一句。(修改稿第五条) 六、将第八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 七、在第十条第二款“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中,增加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修改稿第十条第二款) 八、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修改为“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修改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九、将第十二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修改为:“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十、将第十五条中“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小组长”删去。(修改稿第十五条) 十一、将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本法自1988年4月1日起试行”修改为:“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试行。”(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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