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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1987-11-17 21:04:33 ——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 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

 




关于惩治走私罪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

  1987-11-17 21:04:33


 
      
    ——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
 
    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许多地方和有关部门认为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基本符合实际需要,对打击走私罪、贪污罪、贿赂罪很有必要,希望早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现将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已规定,对走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死刑。草案具体规定对以下几种情节特别严重的走私犯罪判处死刑:⑴走私毒品、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珍贵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⑵走私其他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⑶武装掩护走私的。
    (二)关于走私淫秽物品问题。根据《海关法》,草案将是否“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的界限。走私淫秽物品对社会危害很大,各方面强烈要求予以严厉打击,因此草案规定,走私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最高刑罚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这与世界各国的有关规定相比,是比较重的刑罚。
    (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数额多少应当判刑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草案规定,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条三条所列严禁出入境的物品的,原则上都要判刑。其中数额很小不需要判刑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不予判刑,而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理。对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草案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的,原则上应当判刑。考虑到走私案件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地区之间的差别也很大,为适应这些不同的情况,草案又规定,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2万元的,可以不判刑,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处理。
    (四)关于单位走私。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这些案件往往是领导“点头”的或者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往往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各地普遍要求明确规定刑罚,同时考虑到单位走私与个人走私也有所不同。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本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价额在30万元以上的,除没收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外,应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价额不满30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由主管机关酌情予以行政处分。
    由于走私毒品、武器等物品的危害较大,草案规定,单位走私这些物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近几年,有些犯罪分子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掩护进行走私,然后共同分取违法所得,不能按单位走私处罚。因此,草案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走私,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或者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义进行走私,共同分取违法所得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对个人犯走私罪的处罚规定处罚。
    (五)关于走私集团和共犯。走私共犯特别是走私集团,危害性很大,过去对主犯往往只按照他个人走私货物、物品的价额处刑,显然处刑轻了。因此,草案规定:对走私集团和其他共同走私犯中的主犯,按照共同走私货物、物品的总价额处罚。
    (六)关于贩私。近几年来,贩私活动比较严重。贩私虽然和直接走私不完全相同,但有密切联系,危害性也很大。实践中,对于贩私有的按投机倒把处理,有的按走私处理。为了明确界限,草案根据《海关法》,规定下列两种行为按走私罪论处:⑴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⑵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七)几年来,单位和个人违反外汇管理法规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这种犯罪活动有时又和走私犯罪有关,各地要求规定刑罚,以便审判时有所遵循。因此,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把出口货物取得的外汇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未经国家批准在境外开立外汇存款账户,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调回国内,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擅自出售牟利的,由外汇管理机关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除判处罚金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为了打击倒买倒卖外汇牟利的投机倒把犯罪行为,草案还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罚。至于依照国家规定,通过合法途径,调剂外汇余缺的,是正常的经济活动,不是投机倒把。
    (八)为了防止和纠正处理罚没收入中的混乱现象,草案规定:处理走私案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收入,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提成,不得私自处理。私分没收的财物和罚金收入的,以贪污论处。
    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
    (一)关于贪污。《刑法》对贪污罪的量刑标准,没有具体数额规定,各地感到不好掌握。根据几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草案按照贪污的不同数额分别规定了4种不同的量刑标准。关于判处死刑的界限,草案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界限,草案规定,贪污2千元以上的,一般应当判刑。但贪污数额在2千元以上不满5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贪污数额不满2千元、情节较重的,可以判刑;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刑,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二)关于挪用公款。目前,有些个人长期挪用公款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情况比较严重,各地要求明确规定刑罚。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挪用公款归私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6个月的,或者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的,以贪污论处。
    (三)关于受贿。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这里规定“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以区别不正之风与受贿犯罪的界限。
    考虑到受贿后果往往较贪污严重,索贿比受贿情节更恶劣,因此,草案规定: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索贿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行贿。近几年,行贿问题比较严重,有的不法分子通过行贿谋取大量非法利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刑法对行贿罪规定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已远远不能适应这种情况。因此,草案规定: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或者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行贿和谋取非法利益数额较大,使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五)关于回扣、手续费。近几年,有些走私、诈骗、投机倒把罪犯甚至有些企业单位,常常采取给经办人员回扣、手续费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使国家遭受严重经济损失。这实质上也是行贿。对此,草案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至于本单位对采购、推销人员按规定给予一定报酬和奖金的,如果有问题,属于滥发奖金问题,同对方给个人回扣的性质不同,不适用这一规定。
    (六)关于单位行贿、受贿。近几年,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草案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或者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或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回扣、手续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参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罚。
    (七)近几年,国家工作人员中出现了个别财产来源不明的“暴发户”,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不是几千元,而是几万元、十几万元,甚至更多,本人又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显然是来自非法途径。对这种情况,首先应当查清是贪污、受贿、走私、投机倒把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罚。但有的很难查清具体犯罪事实,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不好处理,使罪犯逍遥法外。事实上,国家工作人员财产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不能说明来源的,就是一种犯罪事实,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这种情况属于犯罪。因此,草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处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没收其财产的差额部分。应当说明,一些国家规定公务员应当申报财产收入,我国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建立申报财产制度问题,需在其他有关法律中研究解决,本规定只是对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才要求说明来源。本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但如果要依照本规定处理,必须由检察机关依法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八)关于追缴和没收赃款赃物。近年来,有些地方不注意追缴和没收赃款赃物,致使有些犯罪分子虽然被判刑,释放后仍能享有非法所得,“痛苦一阵子,享受一辈子”,甚至利用非法所得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群众很有意见。为防止和纠正这种情况,草案规定: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一律追缴;贿赂财物及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追缴的贪污、挪用财物,退回原单位;依法不应退回原单位的,上缴国库。没收的财物的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以上说明和两个补充规定草案,请审议。
    (注:这个说明与通过的条文不一致的,以通过的条文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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