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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11-17 20:57:28 ——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11-17 20:57:28


 
        
    ——1987年11月17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友渔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10月23日、11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的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这个规则对常委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提高议事效率,健全和加强常委会的工作,很有必要。草案总结了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尽早提前通知,以便安排工作,早作准备。提前通知的时间,不宜再少于七日。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修改为“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以前”(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
    二、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列入会议议程的法律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由法律委员会向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和实际做法,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并将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
    三、草案第十七条规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有的委员提出,一个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一般要经过两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做了很多工作,不宜由提案人随意撤回。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委员长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修改稿第十八条)
    四、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有关情况。”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审议任命案是常委会一项重要的工作,提出任命案的机关对常委会委员在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有答复。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对任命案,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命人员的有关情况;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草案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重要职务的任免,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任免案根据情况,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并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议,建议将这一条中的“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修改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作了规定,这也是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应当在议事规则中有所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修改稿第二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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