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8-28 20:36:29 ——1987年8月2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8月20日、22日召开会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8-28 20:36:29
——1987年8月28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8月20日、2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审议的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档案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国家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服务,制定档案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历代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等社会实践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文、电报、簿册、图表、书信、日记、录音、录象等各种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其中第二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问题。文物保护法规定,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手稿等是文物,如果按照这一款的规定,上述文献资料、手稿就被排除在档案之外了,实际上某些文献资料、手稿,既是档案,又是文物,问题是要明确有关部门的分工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删去,在第三章档案的管理中,增加一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修改稿第十一条)同时,对第一款的文字也做了一些修改。 二、档案的所有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在档案法中不必重复规定。如果要进一步具体化,由于有些单位如政党、团体、中外合资企业等的档案的所有权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好简单地划分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不好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五条关于档案的所有权问题的规定删去。 三、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各级各类档案从形成之年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许多委员和地方、中央部门提出,应当强调对档案的利用,特别是要为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服务。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时间应当根据各种档案的不同情况有所区分。对于未开放的档案,也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加以利用。因此,建议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根据档案的不同情况,按照不同的期限向社会开放。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各类档案的开放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中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修改稿第十九条) 四、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三条所列各种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不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责令赔偿损失,有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六)携运禁止出的档案出境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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