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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6-11 20:18:47 ——1987年6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5月27日、29日召开会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6-11 20:18:47


 
       
    ——1987年6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5月27日、29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以及一些基层单位的意见审议了《技术合同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需要,开放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制定技术合同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问题
    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研究开发成果中的发明权、发现权、科技成果权,以及取得国家荣誉证书、奖章和其他奖励的权利属于对研究开发成果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上述规定对职务技术成果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利没有划分清楚,职务技术成果应当属于单位,本法应当加以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执行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单位有权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就职务技术成果或者非职务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和被授予专利权的,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修改稿第六条)
    二、关于规定国家有权决定推广使用有重大意义的技术成果的问题
    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为了有利于推广先进技术经验,避免技术垄断,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技术成果,本法应当参照专利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有权决定在指定的范围内推广使用。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本系统或者管辖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具有重大意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有权决定在指定的单位中推广使用。”“使用单位对该项技术成果负有保密责任。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双方协议支付使用费;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确定。”(修改稿第七条)
    三、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问题
    有些地方、部门提出,本法是否适用于涉外的技术合同,应予明确。考虑到本法主要是根据开放国内技术市场的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的,涉外的技术合同(即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以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为宜。因此,建议在附则中规定:“当事人一方是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合同,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不适用本法。”(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促成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而进行联系和介绍活动所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为中介服务合同。”草案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中介服务合同双方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有些地方、部门、基层单位提出,中介活动确有必要,但这种活动本身不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在实际生活中一般也不需要订立中介合同,本法对中介合同可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同时增加规定:“为订立技术合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必须遵守本法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可以收取合理的费用。”(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关于技术服务合同的问题
    草案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产品设计,工程设计,工艺编制,工程计算,计量,产品及材料鉴定,理化及生物测试和分析,情报收集、检索和整理,翻译以及计算机服务等项目订立的技术服务合同,为辅助服务合同。”有些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这一条中列举的技术服务合同的内容同经济合同法中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有交叉,应当规定得确切一些。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修改稿第四十七条)
    五、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仲裁和诉讼问题
    草案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程序为“一裁二审”,比较繁琐,在实践中曾发生过一些问题,应参照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仲裁决定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五十一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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