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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7-3-16 20:54:58 ——1987年3月1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几点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7-3-16 20:54:58


 
       
    ——1987年3月16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联组会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雷洁琼
 
    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基本同意这个修改稿,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草案作如下的修改: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应明确规定制定这个条例的目的。因此,建议将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二、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设在自然村”,修改为“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
    三、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四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四、有的委员提出,应明确村民委员会要向村民会议负责,并应规定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等问题。因此,建议增加两条:
    “第十条  村民会议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由每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过半数的户的代表通过。”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根据内蒙古、新疆、西藏人大常委会同志的意见,建议将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应当适当照顾民族成分”修改为“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六、根据有的委员意见,建议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实行补贴制”修改为“可以适当给予补贴”,移至第八条。补贴办法不在条例中规定,可以由地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有些委员对村民委员会的性质、任务,提出了一些意见。法律委员会意见,本条例还是按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写为好。有些委员的意见是有关加强乡、镇基层政权建设的,这个问题很重要,有关部门正在研究。有些委员还提出了另外一些好的意见,其中有些属于工作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加以注意;有些可以在实施办法中规定。
    此外,还对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以上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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