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7-1-12 20:54:11 ——1987年1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民政部副部长 邹恩同 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的说明
1987-1-12 20:54:11
——1987年1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民政部副部长 邹恩同 委员长、副委员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制订的。1982年12月新宪法颁布以后,各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在人民公社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的同时,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了建立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截止1986年12月,全国共建立村民委员会86.6万多个。为了便于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订了《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民政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参照一些地方制订的《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于1984年上半年着手《草案》的起草工作。起草过程中曾多次征求各地、各部门的意见。现在的这个《草案》,就是在广泛听取各地、各部门的意见之后,经过反复修改而形成的。 《草案》是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本着逐步实现农村基层社会生活的直接民主的指导思想起草的。《草案》自始至终贯穿着这样一个精神,就是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由群众进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建设、自我服务,办好自己的各项事务。 下面,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性质和村民委员会与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 宪法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据此,《草案》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工作。”这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也不是一级行政组织,而是由村民自己组织起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因此,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只能是指导关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要在政策上、法律上和工作上对村民委员会给以指导,把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同时要维护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村民委员会也要自觉地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帮助,积极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的各项工作。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草案》第四条对村民委员会的任务作了规定,其中第五、六、八、十等四项是宪法中明确规定了的,第一、二、三、四、七、九等六项是根据宪法规定的原则,从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出发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是我国实现高度社会主义民主的最基层的细胞,是人民实行直接民主的组织形式,是群众自己组织起来管理本居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自治体。因此,它必须也有责任把本村的宣传教育、精神文明、经济工作都管起来。同时,也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与村民利益直接有关的社会治安、民政、统计、文化、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由于全国大多数地方是按照原人民公社和原生产大队的管辖范围建立乡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的,一个乡一般管辖十几个村,如果没有村民委员会的协助,单靠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去做这些工作,是难以做好,也是难于落实的。 为了保证村民委员会能够集中精力完成上述任务,制止一些部门和单位随意向村民委员会布置其他任务,《草案》第十四条规定:“非经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统一安排,任何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不得直接向村民委员会布置任务。” 三、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和机构设置 《草案》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村民讨论同意后,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这一条主要是考虑如何便于实行群众自治和便于人民政府实行行政管理而规定的,全国多数地方也是这样做的。同时,《草案》对驻在农村的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家属和随军家属聚居区设立家属委员会以及它们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也作了规定。这是考虑到这些单位也有一个家属如何管理,如何保障他们行使民主权利的问题。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机构设置,宪法作了明确规定。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况,村民委员会设置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几个委员会,是适宜的。为了减轻群众负担,要严格控制享受补贴的人数。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委员会成员可以互相兼职。为了便于村民委员会开展活动和进行工作,《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下设村民小组。 四、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产生方法和任期 《草案》第六条对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作了规定。至于各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精干和不增加群众负担的原则,由村民讨论决定,不宜作统一规定。 鉴于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防止村民委员会干部脱离群众,《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候选人,应当由村民提名,经过充分酝酿和民主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然后进行选举,以选举结果为准,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和委派。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本村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为了切实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草案》还对罢免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问题作了规定。 关于村民委员会的每届任期问题,考虑到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任期不宜过长,频繁更换不利于工作,《草案》规定为二年。这和新党章关于农村基层党支部任期的规定相一致,是比较适宜的。 五、关于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草案》第八条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作了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群众路线,凡是涉及本村村民利益和全村工作的大事,都应当通过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以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不要由少数人说了算。为了切实做到这一步,《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二次村民大会。应当说,这个要求是不高的,也是能够做得到的。 六、关于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报酬和工作经费 《草案》第十一条对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工作报酬和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作了原则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的组成人员应当不脱离生产。但是,由于他们要为大家办事,会影响自身的收入,所以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补贴。目前,由于各地经济情况不同,补贴的标准、办法和经费来源也不尽相同。因此《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工作经费和村民委员会成员补贴费的来源、标准,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规定。” 我的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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