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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1-12 20:10:07 ——1987年1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1月6日、7日、8日召开会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7-1-12 20:10:07


 
       
    ——1987年1月1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1月6日、7日、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海关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修订1951年制定的暂行海关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对走私罪未做具体规定,只在第五十八条原则规定“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应当对走私罪作出明确规定,划清走私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因此,建议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走私罪:(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武器、伪造货币进出境的,以牟利、传播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淫秽物品进出境的,或者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出境的;(二)以牟利为目的,运输、携带、邮寄除前项所列物品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数额较大的;(三)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特定减税或者免税的货物,数额较大的。”(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同时,建议对按走私罪论处的行为(修改稿第四十九条)和尚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修改稿第四十八条)分别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的地方提出,构成走私罪的,应由人民法院一并判处徒刑、没收走私货物、处以罚款。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四款)。
    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个人进出境携带超过免税限量的自用物品,可不作为走私。因此,建议增加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超过合理数量的自用物品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的,责令补缴关税,可以处以罚款。”(修改稿第五十条)
    此外,草案第五十七条关于运用类推原则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问题,有的地方认为不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
    二、关于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申诉问题
    草案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向海关和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仍然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允许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五十三条)。
    此外,草案第四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可以向海关和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的决定是最终决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的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应允许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纳税义务人“对海关总署作出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三、有的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第六十七条关于海关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规定中,有些行为如贪污、盗窃、受贿索贿、敲诈勒索等,刑法已有规定,本法可以不再规定。应根据海关工作的特点,对海关工作人员做出严格要求的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两条:“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海关人员不得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购买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修改稿第五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监管、查验的,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放纵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五十六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海关在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的,应当赔偿实际损失。”(修改稿第五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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