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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8-9-2 16:21:06 ──1988年9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修改稿)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88-9-2 16:21:06


 
       
    ──1988年9月2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这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这个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这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的第七项是“其他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有的委员提出,这个规定要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科技、国防等中央机关。同时提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布,以便遵守。考虑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国家秘密,除国家科委外,还需要由其他一些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中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规定”修改为“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同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有的委员提出,保密期限届满有的需要延长,对此也应做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之后增加规定:“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同时,建议将这一条的第二款“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修改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违反有关保密规定。”
    这一条的第二款规定:“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带至无保密保障的场所。”第三款规定:“不准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进行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活动。”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款中的“无保密保障的场所”的含义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不准违反保密规定。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的委员认为,故意还是过失,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之一,同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和后果,对过失泄密从轻处罚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句删去。
    (七)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有的委员建议把施行时间提前。经与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修改为:“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新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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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