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8-29 16:20:41 ──1988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7月5日、8月23日召开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8-8-29 16:20:41
──1988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8年7月5日、8月23日召开会议,根据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这个法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七条对国家秘密的范围规定了十二项。有些委员和一些地方、部门提出,草案规定的国家秘密范围过宽,与改革、开放的形势不适应,对确保必须保守的国家秘密也不利。同时,政党的秘密事项中有些属于国家秘密,本法也应当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五)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七)其他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修改稿第八条)这样修改,明确国家秘密应当是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的秘密事项,以区别国家秘密和单位、企业的工作和业务上的一般秘密。(泄露不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企业秘密的法律责任,需由其他法律规定,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二、草案第九条规定:“各种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各有关部门规定。”建议修改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规定。”(修改稿第十条)同时草案还规定了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这样,就为各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提供了依据,有利于重点确保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方面的国家秘密。 三、草案第十条规定,“绝密”由省级以上国家机关确定,“机密”由地级以上国家机关确定,“秘密”由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确定。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单位如果无权确定相应密级,应当报有关的上级机关确定。由于按照上述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的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已经有了规定,建议修改为:“各级国家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审定的机关确定。在确定密级前,产生该事项的机关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修改稿第十一条)并增加规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修改稿第十三条) 四、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对不需要继续保密的事项,原确定密级的单位或者上级单位应当及时予以解密。”有的部门提出,超过保密期限的,应当自行解密。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国家秘密事项在保密期限内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应当及时解密。”(修改稿第十六条) 五、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向境外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等部门提出,向境外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与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为敌人窃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不同,以另行规定刑罚为好。因此,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在本法中规定:“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以盗窃、抢夺、收买、骗取等手段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考虑到盗窃、抢夺、收买、骗取国家秘密,可以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国家秘密的,刑法已规定刑罚,本法可不再规定,建议将这两条删去。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以及《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8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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