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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的说明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的说明 1988-1-11 16:18:26 ──1988年1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国务院副秘书长 张文寿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保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的说明

  1988-1-11 16:18:26


 
    
    ──1988年1月11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国务院副秘书长  张文寿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保密工作是一项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卫和促进社会主义四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工作,党和国家历来十分重视。1950年10月党中央就作出了《关于加强保守党与国家机密的决定》,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即颁布了《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并施行至今。《暂行条例》对全国的保密工作曾起过重要的作用,但它已“暂行”了30多年,在许多方面已经很不适应客观形势发展的需要。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的保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一方面,由于“文革”对保密工作的破坏,造成了保密工作的认识和管理的严重混乱,必须花很大的气力加以彻底扭转;另一方面,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发展,党和国家的各条战线对保密工作不断提出许多新问题、新要求,保密工作的任务日益繁重。新的情况要求有一个与之相适应的全国性法律规范,以加强保密工作。为此,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从1980年开始,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了一个法规起草小组。在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下发执行的一系列保密工作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法规起草小组草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草案)》(以下简称《保密法(草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曾在全国范围内五次广泛地征求党、政、军各部门对《保密法(草案)》的意见;同时,还邀请了一些专家、学者和长期从事保密工作的同志多次座谈,经过大、小数十次的修改,形成了目前提请审议的《保密法(草案)》。
    现就《保密法(草案)》所涉及的主要问题作以下三个方面的说明。
    一、关于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问题
    《保密法(草案)》通过后,将是我国进入新的历史时期后调整全国保密工作的一部法律。这个法律必须体现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总任务服务的指导思想。保密工作既要做好保密,同时又要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因此,《保密法(草案)》在“总则”中把全国保密工作总的方针和原则明确规定为“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和“为改革开放服务的原则”。在《保密法(草案)》各章的条款规定中,力图使这一方针和原则得以具体体现。
    二、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密级和保密期限问题
    近几年来,中央、国务院一再指出,新时期、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保密工作要很好研究,哪些要确保,哪些可以不保,要划分清楚。但是,由于《暂行条例》制定时受历史条件的限制,未对国家秘密的定义、密级和保密期限作规定,这对当前保密工作的正规化、法制化是不利的,也难以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保密法(草案)》对解决上述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⒈关于国家秘密的定义。为利于全体公民了解国家秘密的含义,《保密法(草案)》在“总则”中明确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这个定义表明,国家秘密必须同时由三个要素构成: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经法定程序确定,在保密期限内限制接触范围。
    ⒉关于国家秘密的密级。根据我国多年来确定密级的习惯和参照外国划分密级的情况,《保密法(草案)》将国家秘密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个密级,并对三个密级的确定标准作了原则的划分,作为有关单位对具体事项确定密级的依据。
    为了避免任何单位都能随意确定密级的混乱现象,保证密级确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便于使不同密级的各项国家秘密切实得到相应的保护,《保密法(草案)》对各项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凡属国家秘密范围内的每一具体事项,只有经法定授权的机关或单位履行确定相应密级的程序后,才能成为法律认可的国家秘密。同时,为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保密法(草案)》还对变更密级和解密作了相应的规定。有关确定密级的具体程序、变更密级和解密程序等,拟在《保密法实施办法》中作出具体规定。
    ⒊关于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国家秘密是有时间性的,需永久保密的事项在国家秘密中所占比例极小,且“永久”也是相对的。所以,在确定密级的同时应确定适当的保密期限,超过保密期限后,即可自行解密。这样做既可免除有关单位对国家秘密逐项履行解密程序的大量工作,又便于使大量不需再保密的事项,特别是经济、科技方面的信息及时得到社会的了解和利用,这是保密工作的一项重要改革。因此,《保密法(草案)》原则规定了对国家秘密均应确定保密期限。
    三、关于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问题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此罪的最低刑为拘役,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根据保密工作和司法实践的需要,《保密法(草案)》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作了以下三项重要补充:
    ⒈“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即视为“情节严重”。“绝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其数量是很小的,只要是违反国家保密法规泄露“绝密”的,不论其他情节如何,即应视为“情节严重”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样规定,就从刑罚的角度要求一切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全力确保“绝密”的安全。
    ⒉构成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并有故意向境外人员泄密情节的,按《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从重量刑。将国家秘密泄露于境外人员的危害一般均比较大,所以,以较重的刑罚来惩处。
    ⒊构成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故意向境外人员泄密且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九十七条处罚。《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敌人窃取、刺探、提供情报的”构成间谍资敌罪,此罪的最低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最高刑为死刑。故意向敌人泄露国家秘密者可构成此罪。由于间谍资敌罪属反革命犯罪,行为人须具有“反革命目的”且“为敌人服务”才能构成此罪。在实践中时有遇到的情况是:对我非法进行情报活动的人员一般都具有合法身份,其政治背景往往无法查清,其所在组织或国家(或地区)不能视为“敌人”;中国公民故意向他们泄露国家秘密,往往是以获取私利为目的,并非以反革命为目的。因此,即使这类犯罪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的危害,也难以按《刑法》第九十七条(只能按第一百八十六条)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这就束缚了我司法机关对这种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泄密犯罪的严惩。因此,《保密法(草案)》规定,对不能按《刑法》第九十七条定罪的、故意向境外人员泄露国家秘密且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仍按第一百八十六条定罪,但可依照第九十七条量刑。
    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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