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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0-25 18:05:39 ——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0月21日召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0-25 18:05:39


        
    ——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林涧青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9年10月2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意见,审议了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草案)。法律委员会认为,城市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实行基层直接民主,依靠城市基层群众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对于加强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新的形势下,对1954年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进行修订很有必要,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二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指导下进行工作”。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二、草案第三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的一项任务是“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民政、卫生、计划生育、市政管理、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民政工作范围很广,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的,实际上主要是优抚救济;“市政管理”的范围很宽,难以执行。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民政”修改为“优抚救济”,并将“市政管理”删去。(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
    三、有些委员提出,居民委员会开展便民利民的服务活动非常重要,应当在法中予以强调。因此,建议增加规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
    四、草案第七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许多地方和有些委员提出,召集几百户居民开会很难办到,最好规定得灵活些。因此,建议增加规定“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选举产生”(修改稿第八条第一款)。同时,对草案有关条款作相应修改。
    五、草案第十二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文教卫生等委员会。”有些地方和中央有关部门建议增设“计划生育”、“妇女”、“老龄”、“青少年保护”、“民族事务”、“劳动就业”等委员会。有些委员认为,本法对居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设置不宜规定过细。因此,建议根据宪法规定,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修改稿第十三条)至于除本法具体规定的居民委员会的三个下属委员会外,还需要设哪些下属委员会,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办法中规定。
    六、草案第十七条中规定:“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建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有些委员提出,不少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很困难,政府应当帮助解决,但是城市规划和基建计划不能规定得太细。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根据有些地方的意见,建议增加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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