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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1-06
摘要: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0-25 17:58:16 ——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各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89-10-25 17:58:16


        
    ——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集会游行示威法草案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了各地方、各部门和各方面的意见,并经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第九次会议初步审议。法律委员会于10月19日、20日、21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制定这个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顺利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根据宪法规定,制定本法。”根据大家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第二条规定:“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背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原则,不得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不得主张分裂祖国和破坏民族团结。”草案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合并为一条,修改为:“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修改稿第四条)并在总则中增加一条:“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修改稿第五条)
    三、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不得在不同地区之间、不同单位之间、不同行业之间发动、组织和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草案上述规定界限不够清楚,难以掌握。因此,建议修改为:“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和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修改稿第十五条)并在法律责任中增加规定:“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四、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国家公务人员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反对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决定、命令的集会、游行、示威。”(修改稿第十六条)现役军人、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纪律,服从命令,本法可以不作规定。
    五、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供电、供气、电讯、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位的职工,不得擅离职守,扰乱正常运行秩序,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公用事业单位职工的职责有一定的特殊性,对他们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作某些限制是必要的,可以由有关部门制定工作、劳动纪律解决,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款。
    六、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有些集会、游行、示威并不需要申请,本法应作出规定。因此,建议增加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下列活动不需申请:
    (一)国家举行或者根据国家决定举行的庆祝、纪念等活动;
    (二)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依照法律、组织章程进行的活动。”(修改稿第七条)
    七、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要求,需要通过协商对话的,还应当附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对话的书面材料。”有些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协商对话的含义不够清楚,不好作出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修改稿第十条)
    八、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因突发事件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按照一般的审批程序办理有困难。因此,建议增加规定:“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派负责人员到其所在单位或者现场,决定许可或者不许可。”(修改稿第九条第二款)
    九、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对主管机关不许可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有些委员、法律专家和地方提出,对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当允许向法院起诉。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对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改稿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不要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请常委会再考虑。
    十、草案第十五条对集会、游行、示威作了七项限制性规定。有些委员和地方提出,这些违法行为,多数在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已有规定,不一定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并增加一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草案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执行,应按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分别作出规定。因此,建议除保留草案关于治安管理处罚和行政处罚的规定(修改稿第二十八条)外,对刑法已有规定的宣传煽动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聚众“打砸抢”,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等犯罪行为,原则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针对一些犯罪行为作出适用刑法有关条款的规定,主要是:⑴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⑵未依照本法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⑶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或者国事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⑷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修改稿第二十九条)同时,根据有些委员和地方的意见,单独规定一条:“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修改稿第三十条)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
    198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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